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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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雄
林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50號、101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月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茂雄、 林志成 (另經本院審理中)所籌設之「新 富帝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下稱新富帝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始股東劉茂雄、林志成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詎劉茂雄、林志成、林月雲均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茂雄先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各以「劉茂雄」、「新富帝公司籌備處劉茂雄」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茂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新富帝公司帳戶)。其後,林月雲即於同年月14日自不知情之 張全利 、 林正得 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取
100萬元、200萬元,並匯款300萬元至劉茂雄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筆300萬元款項轉匯入新富帝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劉茂雄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李木欣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以劉茂雄之名義,填具資產為銀行存款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劉茂雄、林志成已各繳納240萬元、6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交由不知情之 李善餘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待會計師於同年月15日據以製作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後,劉茂雄隨即於同年月16日自新富帝公司帳戶提取300萬元,轉存至劉茂雄帳戶內,並於同日再將款項匯至林月雲所有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雲帳戶)內,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且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新富帝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新富帝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富帝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內容不實文件,於同年6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7月5日)持之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起訴書誤載為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富帝公司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茂雄、林志成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股東,推派劉茂雄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後,劉茂雄將部分出資30萬元轉讓予林志成,於同年7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8月13日),改由林志成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志成,劉茂雄則繼續擔任新富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新富帝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 稽徵 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起訴書誤繕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均為其附隨業務。詎劉茂雄、林志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茂雄、林志成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
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至95年6月),與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新富帝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如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除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外)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月為1期),連續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15日、94年5月16日、94年7月15日、94年
9月15日、94年11月16日、95年1月16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茂雄、林志成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起訴書誤繕
為11月)至95年6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新富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起訴書誤認為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2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茂雄、林月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茂雄並辯稱: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300萬元,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伊完全不知道,伊都忘記了,伊記不起來自己是否為新富帝公司之負責人,不清楚新富帝公司有無更換負責人,新富帝公司係由林志成設立,伊不清楚伊犯什麼罪 云云 ;被告林月雲則辯以:伊未曾於偵查中坦認犯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空泛虛無,擬制臆測,又伊完全不知道新富帝公司之事,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劉茂雄、林志成、李木欣及本案全部相關相關證人,更不記得伊是否曾匯款300萬元,伊查出於93年6月14日曾有號稱「 鄭年芳 」之女子向伊借用300萬元,「鄭年芳」係伊熟識之友人,伊相當信任「鄭年芳」,當年「鄭年芳」並未說明借款緣由;再者,伊貸放款項係針對會計師,不認識會計師的客戶,不知道會計師把錢用到哪裡去云云(分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院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院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3頁至第
189頁)。經查:㈠新富帝公司股東即被告劉茂雄、林志成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經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張全利、林正得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劉茂雄帳戶、新富帝公司帳戶、林月雲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取、匯款方式,取得各繳納股款240萬元、60萬元之證明,並藉由填具相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使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後,於同年月15日製作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而被告劉茂雄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自新富帝公司帳戶提取300萬元,轉存至劉茂雄帳戶,復再匯至林月雲帳戶內,嗣另委由不知情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新富帝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富帝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文件,於同年月18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經形式審查准予設立登記後,由被告劉茂雄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後於同年7月28日將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志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2年
2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富帝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章程,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新富帝公司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院二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126頁至第137頁),並有新富帝公司登記資料、新富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分見國稅局卷宗【下稱稅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李木欣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分見稅卷第400頁至第40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者,新富帝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如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將上開發票(除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外)交予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以製作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月為1期),而連續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15日、94年5月16日、94年7月15日、94年9月15日、94年11月16日、95年1月16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又新富帝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等節,有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7份附卷可查(分見稅卷第83頁至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公司行號若有對外銷售或購買貨品之需求,衡諸常情
,自將審慎進行相關之數量核算與議價程序,焉有大費周章於密接時地反覆向同一公司行號進行多次交易之理,惟觀諸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多有發票號碼連號或相近之情(例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至⑥、⑦至⑧、⑨至⑪、⑫至⑭,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至⑨、⑩至⑪、⑫至⑬、⑭至⑯),顯然悖於情理。又衡以被告劉茂雄、林志成繳納予新富帝公司之股款,早於93年6月16日即新富帝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之前,已遭提領一空,業如上述,是新富帝公司並無資金可向他人購買成品或材料,自亦無從生產或銷售產品。復酌以新富帝公司並無勞保投保紀錄,且於94年9月至95年8月之期間,僅為被告林志成1人投保而參與健保制度等節,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7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
4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證(分見稅卷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30頁),自難認新富帝公司實際聘有正式員工。另參以證人李木欣於偵查中證述:新富帝公司之營業情況係做電器用品,但協助新富帝公司記帳之人員,從未看過新富帝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益徵上情。是依新富帝公司實際上之人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然並不具有與如附表一、二所載各該公司行號進行交易之可能。況且,新富帝公司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舊稱「虛設行號」)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該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7月25日財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分見院二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90頁、第125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遑論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載寰 美公 司之負責人 邱俊斯 於偵查中亦證陳:伊為寰美公司登記負責人,伊所經營之寰美公司自94年1月起,即因經營不善面臨財務危機等語(見稅卷第13
7頁),惟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該統一發票均係作成於94年8月至94年10月間,寰美公司於面臨財務危機之情形下,是否仍可與新富帝公司進行正常交易往來,顯非無疑。循此,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進、銷貨交易及各該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均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劉茂雄、林月雲雖分別辯以前詞,但查:
⒈劉茂雄帳戶、新富帝公司帳戶均係於93年6月11日開戶,
帳戶內原皆無任何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存入300萬元,旋於同年月16日,遭人提領一空,該筆款項經由劉茂雄帳戶輾轉存至林月雲帳戶,劉茂雄帳戶及新富帝公司帳戶內遂無任何餘額等節,有華南銀行光華分行99年5月14日華光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劉茂雄帳戶與新富帝公司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9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林月雲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稅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2頁),顯見以被告劉茂雄、林志成名義所繳納之股款,未及1週,瞬即遭人提領,自不足以作為新富帝公司正常營運所需,難認被告劉茂雄、林志成有何實際繳納股款之意。而前揭劉茂雄帳戶、新富帝公司帳戶,既係以被告劉茂雄之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開戶申設事宜,被告劉茂雄又先後擔任新富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詳後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酌以被告林月雲於偵、審中分別供承:新富帝公司負責人應該是透過會計師,將新富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伊,伊去華南銀行匯款,伊偶爾會借錢給他人充當公司成立資本,調錢是去辦理營業登記,伊的利潤是借出100萬元,1天可以獲得900元利息等情明確(分見偵二卷第59頁、第20頁,院二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又衡以該筆款項於6日內旋即回存至被告林月雲之帳戶內,顯見該筆款項無法供作新富帝公司之資本使用,無從達 成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林月雲於案發時年約51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特許執照之辦理等情(見院二卷第184頁、第186頁),足認被告林月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詎其明知該筆鉅額資金之借調,係欲充當公司資本,亦且知悉該筆款項未及數日即可償還,新富帝公司實際上無從經由該筆款項維持正常營運所需,竟猶貸放該筆款項,並以明顯高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利率,加以計算利息【以放款100萬元之每日利息為900元為例,換算年利率約為32.4%,計算式:(900÷1,000,000)x30x12x100%】,顯欲從中牟取不法利潤。循此,被告劉茂雄辯稱: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300萬元,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伊完全不知道,伊都忘記了云云,被告林月雲辯以:伊完全不知道新富帝公司之事,不記得伊是否曾匯款300萬元,伊貸放款項係針對會計師,不認識會計師的客戶,不知道會計師把錢用到哪裡去云云,均無足採。⒉次查,證人李木欣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李木欣會計師事
務所」負責人,從新富帝公司設立迄至95年6月間,係由該事務所代辦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並受託處理帳務、稅務(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申報,伊係依據劉茂雄所交付之書面資料提出申請,協助新富帝公司於93年6月間辦理設立登記、並於93年7月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斯時委託人均為被告劉茂雄,而辦理上開事項所收取之費用,亦係向被告劉茂雄收取;統一發票等帳證資料由被告劉茂雄按月送至該事務所,伊購買領取發票後,亦係交予被告劉茂雄,新富帝公司係由被告劉茂雄對外負責接洽,新富帝公司成立後,都是被告劉茂雄過來事務所,伊無印象見過被告林志成等語(分見稅卷第400頁至第40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參以證人 莊景發 、 黃挽夏 、 葉文廷 分別係附表二編號6、7、所載公司行號負責人,渠等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三瑝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由莊景發擔任負責人,而黃挽夏迄至95年11月仍擔任逸呈公司負責人,至葉文廷則於80幾年至99年之期間,均擔任 葉偉 公司負責人,渠等與新富帝公司進行交易時,相關事宜均係與被告劉茂雄商談,係與被告劉茂雄做生意等情(分見稅卷第
288頁至第29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葉 偉公 司並出具相關說明書1份(見稅卷第377頁),載明相關交易款項皆交由被告劉茂雄簽收乙情。再衡以新富帝公司使用之營業處所,亦係由被告劉茂雄出面承租乙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可憑(見稅卷第30頁),且迄自95年1月19日,尚見被告劉茂雄仍有參與新富帝公司相關金融帳戶款項領出、匯款之舉止,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99年5月27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抽核新富帝公司大額及非現金存(提)款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稅卷第470頁至第471頁、第49
0頁)。復酌以被告劉茂雄於偵、審中均曾自承:新富帝公司係由伊本人經營,雖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志成,但自始至終均係由伊擔任新富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富帝公司之人員均由伊管理,被告林志成則擔任股東,新富帝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重要印章,均係由伊保管,伊曾在新富帝公司股東同意書【即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出讓人欄親筆簽名等節在卷(分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院二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是依新富帝公司外部之經營接洽,及內部之營運處所擇定、人事業務管理、財務運作、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設與變更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劉茂雄確為新富帝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後雖改由被告林志成擔任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劉茂雄仍為新富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掌控新富帝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而被告劉茂雄於偵查中,就新富帝公司相關人事及營運狀況等節,猶能一一作出清楚、明確之供述,足見其記憶狀況甚佳,方能知之甚詳,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倏忽失憶,概稱不知云云,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卷內相關事證,忽又表示:伊為新富帝公司負責人,未曾與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公司行號進行交易等語(見院二卷第
174頁至第182頁),而卷內又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劉茂雄之身體或精神狀態有遭受何等急遽惡化,致生記憶反覆、模糊、混亂之情,堪認被告劉茂雄辯稱:新富帝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林志成設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伊完全不知道,伊都忘記了,伊記不起來自己是否為新富帝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清楚新富帝公司有無更換負責人云云,僅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茂雄於85年至90年間,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於91年間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另經本院以97審簡字第34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第101頁),再衡以被告劉茂雄先後擔任新富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掌控新富帝公司之相關營運事務,復供稱有會計人員從旁協助乙情(見偵一卷第29頁),是依被告劉茂雄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於相關法令刑責,應知之甚悉。此外,被告劉茂雄藉由款項匯存之金融紀錄,虛偽製造股東繳足股款之假象,又明知新富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載公司行號間,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屬虛偽不實,竟分別持之(除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外)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交予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被告劉茂雄上述行為均具有惡性,至為灼然。另本案亦查無被告劉茂雄有何等「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劉茂雄辯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伊完全不知道,伊不清楚伊犯什麼罪云云,僅係犯後卸責之詞,同非可採,無從減免其刑事責任。
⒋至被告林月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前詞,然查,被告林
月雲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明:係跟伊很熟的會計師請伊幫忙,伊知道會計師跟伊借錢,係因會計師的客戶要跟伊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忽而改稱:
係友人「鄭年芳」向伊借款云云(見院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院二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63頁、第185頁),倏又改稱:,伊貸放款項係針對會計師,不認識會計師的客戶,不知道會計師把錢用到哪裡去,伊忘記向伊借錢會計師的名字云云(見院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顯見被告林月雲前後供述矛盾,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林月雲貸放金額高達300萬元,金額甚鉅,苟係由「鄭年芳」向被告林月雲商借此筆金額,則被告林月雲於偵訊中,豈有絲毫未曾提及此情之理。再者,新富帝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關涉新富帝公司資金之提領、流向及正常營運,至為重要,而被告林月雲攜持新富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匯款乙節,業據被告林月雲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苟非被告劉茂雄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被告林月雲達成謀議,則被告劉茂雄豈願無故將此等重要事物逕自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林月雲,任由被告林月雲持之自由使用,而被告林月雲又焉有親自攜持新富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辦理鉅額款項提取、匯存之理。此外,被告林月雲向本院陳報「鄭年芳」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經查係屬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3頁),再本院依被告林月雲之描述,查詢全國關於「鄭年芳」之年籍影像資料,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林月雲辨認後,被告林月雲供述:上開資料所示之人,皆非伊所稱之「鄭年芳」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張附卷可參(分見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復經本院諭知後(見院二卷第113頁、第
114頁),被告林月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鄭年芳」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聯絡方式,另又改稱「鄭年芳」可能僅係假名或偏名云云(見院二卷第156頁),自難率認「鄭年芳」此人確係存在。至被告林月雲辯稱伊查出自己係放款300萬元予熟識友人「鄭年芳」云云,苟係為真,則依被告林月雲與「鄭年芳」之情誼、鉅額金錢貸放之關係,焉有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鄭年芳」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復未能提出、指明其自行查證所依憑之「93年6月16日左右之有關記載」(見院一卷第21頁)究係為何之理。循此,被告林月雲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憑採。此外,觀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內容,除記載被告林月雲承認上開匯款情事外,亦載明被告林月雲曾向檢察官表示:部分金錢流向之情節,伊真的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足見書記官係立於公正立場,依據被告林月雲之供述製作筆錄,而被告林月雲亦在該份筆錄之末,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是該份筆錄係依偵訊過程據實記載。是上開偵訊筆錄既有載明被告林月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所述部分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檢察官本於其認知,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月雲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尚非無據。故被告林月雲辯稱:伊未曾於偵查中坦認犯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空泛虛無,擬制臆測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月雲之認定。
⒌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7、9、所示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 林麗敏 、 吳兆雄 、莊景發、黃挽夏、 陳威成 、葉文廷,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公司負責人配偶 林淑惠 、附表二編號之公司記帳人員 陳淑庭 ,雖曾於偵查中各自陳稱:渠等與新富帝公司有進行實際交易云云(分見稅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5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54頁至第356頁,偵一卷第42頁、第47頁、第52頁)。但查:
⑴被告劉茂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新富帝公司並未與
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公司行號進行交易乙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74頁至第182頁),已如前述,又證人黃挽夏(附表二編號7部分)於偵訊時,忽而改稱:逸呈公司之器材買賣,係由 李鳳嬌 負責,伊記不起來為何支付予新富帝公司70萬元之支票並無兌現,支票係何人開立的,伊記不起來云云(見偵一卷第42頁),而證人林麗敏(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就相關交易情事,概稱:伊毫不知情,伊非立奇商行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稅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渠等上開證詞明顯兩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如附表二編號所載部分,關涉新富帝公司與巴 黎香 舍公司間之3筆交易,惟巴黎香舍公司身為交易相對人,竟未能提出絲毫事證據以證明確有支付交易款項予新富帝公司,此有相關承諾書1份在卷可憑(見稅卷第372頁),該3筆交易是否實際存在,亦非無疑。
⑵證人林淑惠(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稱:相關交易係由
業務經理「 楊阿達 」接洽,振偉公司就該次交易並未訂立合約,對方急需用錢,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云云(見稅卷第255頁),惟徵之附表二編號4交易金額合計高達約140萬元,近乎新富帝公司半數資本額,且關涉之貨品數量非微,振偉公司、新富帝公司均承擔有相當交易風險,雙方就價金與產品之相互給付方式、數額、後續產品保固責任、違約條款等重要事項,自需以契約之方式加以約明,此於一般業務人員代表公司對外商談契約尤然,而合約之簽訂、款項之匯付均非難事,是新富帝公司、振偉公司就此等交易,竟未有書面契約作為依憑,亦幾無任何交易款項往來憑據,致日後可能衍生之契約糾紛毫無所據,公司之會計人員亦難依據相關會計原則予以紀錄核銷,明顯悖於情理。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4統一發票影本、單據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係95年6月26日、95年6月27日(見稅卷第260頁至第262頁),經與振偉公司負責人 劉永振 之第一銀行帳戶、振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分見稅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相互參核,前揭金融帳戶於上開期間內,皆無提領現金140萬元左右之紀錄, 復衡 以該次交易苟係業務經理「楊阿達」負責洽談,則振偉公司負責人豈有僅因業務人員口頭應允,即准由自身帳戶提領大筆現金交予新富帝公司,紊亂公司資金及個人私產往來之理。況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振偉公司,業經國稅局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相關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證人林淑惠所證陳之上開內容,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劉茂雄之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交易,新富帝公司與逸呈公司僅
於95年3月20訂立1紙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為支付即期支票)【見稅卷第332頁】,衡諸常情,新富帝公司應僅開立統一發票1張予逸呈公司即可,然而,新富帝公司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先後於95年4月22日、同年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各1紙(分見稅卷第330頁、第331頁)予逸呈公司,有違常情。又逸呈公司持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票據號碼:YX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3月22日)【見稅卷第333頁】,經查詢後,係屬未兌領之支票,並無交換銀行及兌領人資料乙節,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7月8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查【見稅卷第340頁至第341頁】,足見新富帝公司並未兌領上開支票,又卷內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逸呈公司另以其他方式支付貨款,衡諸情理,苟新富帝公司確將貨物販售予逸呈公司,焉有未加以兌領該支票之可能,而上開支票之金額非微,證人黃挽夏身為逸呈公司負責人,掌控逸呈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之相關現金流量情形,自難諉稱不知上情,再證人黃挽夏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俱如前述,是證人黃挽夏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劉茂雄之認定。
⑷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海明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成證述:
伊未曾與安乙得公司接觸過,海明威公司係向祥騏禮品有限公司調貨,貨款亦係交付予祥騏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薛健春 ,除統一發票【即稅卷第363頁】外,並無任何相關交易憑證等語(見稅卷第354頁至第356頁),而證人薛健春則證述:伊不認識新富帝公司,亦不知安乙得公司為何交付該張發票乙情(見稅卷第359頁),顯見該次交易之相對人並非新富帝公司,詎證人陳威成、薛健春明知上情,竟仍輾轉收執由新富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充該次交易之會計憑證,益徵新富帝公司並未按照實際交易情形開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
⒍又查,翊成公司、安 普公 司(附表二編號1、8部分)固
分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統一發票影本、合約交易出貨單、帳冊或存摺明細等資料。然查,翊成公司開立予新富帝公司,憑以給付交易款項之相關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O000000、ADO000000、ADO000000、ADO000000、ADO000000、ADO000000),嗣經查詢,皆未兌現乙節,有翊成公司支付貨款彙整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7月5日(99)政查字第0000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5年11月15日(95)僑 銀岡 營字第0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6年3月3日(96) 僑銀岡 營字第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衡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甚鉅,卷內竟無何等事證可資佐證新富帝公司曾向翊成公司追討前開貨款,顯與情理有悖。再者,公司行號為求靈活運用資金、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取得交易往來之憑據,並考量降低提領、收取高額現金所產生之風險,往往選擇以開立票據、匯款至公司行號帳戶等相對簡便之方式為之,惟觀諸 安普 公司與新富帝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安普公司支出證明單(分見稅卷第345頁、第347頁)所示,該次買賣價金高達624,750元(含營業稅29,750元),付款方式僅略載為「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交易雙方就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未明確約定,安普公司甚至以「付現金600,000」之方式給付訂貨款項,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另安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固於94年11月30日曾遭提領現金83萬元,有該帳戶之存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稅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安普公司確持該筆現金作為該次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茂雄之認定。
⒎按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相關財務
金融非得恣意相互流用、併計,此情應為被告劉茂雄及證人莊景發、葉文廷(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知悉,苟被告劉茂雄於偵查中供述:新富帝公司係由伊本人經營,係做電視、電扇,當時是跟與禮品商、贈品商做生意,至「安乙得公司」則是做電扇云云為真(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新富帝公司與「安乙得公司」之產品不同,項目有別,應亦無從隨意互調。是證人莊景發、葉文廷證稱:渠等因與被告劉茂雄所經營之「安乙得公司」交易很久,莊景發基於習慣、葉文廷為便於被告劉茂雄周轉,渠等遂均以「安乙得公司」作為抬頭開立支票,憑以支付三瑝公司、葉偉公司與新富帝公司間之交易款項云云(分見稅卷第288頁,偵一卷第42頁、第47頁),應無足採。至證人莊景發雖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6張、買賣契約書5份、支票4紙(分見稅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證人葉文廷則提出統一發票4張、葉偉公司支票付款簽回單8份、新富帝公司出貨單4紙(分見稅卷第379頁至第386頁),據以佐證三瑝公司、葉偉公司曾支付交易款項予新富帝公司乙節。惟查,前開支票之支付對象均為安乙得公司,核與各該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支票付款簽回單之交易相對人皆係新富帝公司,有所不符,而安乙得公司既與新富帝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自難率予認定上揭支票確係作為三瑝公司、葉偉公司給付貨款予新富帝公司之憑據。況且,其中由葉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業已作廢乙節,有卷附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6月21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稅卷第387頁至第392頁),益徵新富帝公司實際上並未向葉偉公司收取兌現該張支票。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茂雄、林月雲前開所辯,皆係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茂雄、林月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月雲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年芳」(見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114頁),及證人林志成、李木欣、 曾淑玲 、 鍾笑方 等起訴書所提及之相關人等(見院二卷第156頁)。惟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未盡證據調查義務或職責之違法問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月雲所陳報之「鄭年芳」室內電話號碼,經查係屬空號,且本院依被告林月雲之描述,查詢全國相關「鄭年芳」年籍影像資料,經提示予被告林月雲辨認後,被告林月雲悉皆否認其人,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月雲始終未能提出「鄭年芳」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忽又改稱:「鄭年芳」可能僅係化名云云(見院二卷第156頁),俱如前述,而林志成於偵審中傳拘無著,復被告林月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未能具體指明相關會計師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分見院二卷第113頁、第18
6頁),本院無從傳喚證人「鄭年芳」、林志成、相關會計師,無調查之可能性;另證人李木欣、曾淑玲、鍾笑方等其餘起訴書所提及之相關人等之證詞,均係據以佐證被告劉茂雄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與被告林月雲犯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並無何等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林月雲上開聲請,或無調查之可能性,或無調查之必要性,皆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劉茂雄、林月雲為本案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至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額度,是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茂雄、林月雲。至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被告劉茂雄係連續犯(詳後述),其中,被告劉茂雄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日期均係於95年6月間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之後,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被告劉茂雄、林月雲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劉茂雄,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茂雄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茂雄。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從修正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劉茂雄、林月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⒌被告劉茂雄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⒍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劉茂雄、林月雲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⒎經綜合比較上述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結果,應以被告劉茂雄、林月雲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茂雄、林月雲,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又「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款定有處罰之明文。故商業負責人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以虛列資產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類此意旨)。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95年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固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蓋該公司為能合法經營其主要業務,即必須依法為此附隨之營業稅申報行為,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均類此意旨)。從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復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履行法定之義務,惟統一發票之開立既係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會計憑證」,係指同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稱「帳冊」,係指同法第三章所規定之「會計帳簿」而言,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亦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劉茂雄自93年6月18日起原係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新富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林志成、林月雲經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新富帝公司應收之股款,並虛列新富帝公司資產為銀行存款3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新富帝公司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劉茂雄、林月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8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並誤認承辦公務員係為實質審查,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製作不實之新富帝公司3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詞,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院二卷第162頁),復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劉茂雄為新富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⑥、2①至2④外)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載在新富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間(每2月為1期)營業稅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劉茂雄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劉茂雄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明知新富帝公司從93年11月起至95年6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附表一所示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40紙,....並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當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縣市合併後併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語,是此部分仍屬業已提起公訴,為法院審判之範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亦已踐行告知程序(見院二卷第162頁),併此指明。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劉茂雄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新富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後於93年7月28日改由被告林志成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茂雄則擔任新富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茂雄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使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藉以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寰美公司、大虹公司,雖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部分虛進、部分虛銷、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振偉公司,則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舊稱「虛設行號」)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2、3、4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函文可參。就此部分,或有論者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營業稅之課徵,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行為人縱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難科處行為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罪責等語。然查,寰美公司、大虹公司雖有「部分虛進,部分虛銷」之情,仍應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乙節,業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在案(見院二卷第125頁),又酌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此經最高法院闡述明確,業如上述,再衡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端正稅務風氣,苟被告劉茂雄經由新富帝公司恣意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將因相對人實際上須否繳納稅捐,而影響、動搖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則前揭立法意旨恐難達成。是以,前開3家公司實際上有無逃漏相關稅捐、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是否負有繳納營業稅捐之義務等情,均與本院認定被告劉茂雄就此部分是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乙節,並無關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均類此見解),故被告劉茂雄就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所為犯行,亦應成罪,前揭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指明。⒋被告劉茂雄、林月雲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⒌被告劉茂雄就附表一(除編號1⑥、2①至2④外)部分
,客觀上先後多次持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另就附表二部分,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多次幫助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皆各相同,犯同一之罪名,多次犯罪行為分別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⒍被告劉茂雄所犯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為,均係為達成前揭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法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茂雄所違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劉茂雄申設新富帝公司,即係為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自難率認被告劉茂雄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其所違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
⒎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雖各以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他人若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仍以共犯論,自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以:
⑴被告劉茂雄、林月雲、林志成就上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月雲、林志成雖不具新富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仍應與斯時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茂雄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茂雄、林志成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連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劉茂雄、林志成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各罪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劉茂雄斯時雖非新富帝公司之董事,而非公司法第
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仍應與當時具有新富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志成,以共同正犯論。
⒏被告劉茂雄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⑥、2①至2④外)所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登載在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連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劉茂雄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茂雄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茂雄、林月雲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竟藉由被告林月雲所提供之資金款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規避公司法要求之相關資本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劉茂雄罔顧賦稅公平,竟連續以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復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使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犯罪圖利之工具,實有不該,又連續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甚多、合計金額亦鉅,所幫助之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眾多,且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再被告劉茂雄、林月雲及共同被告林志成經由彼此行為分擔,擴大犯罪規模,提高犯罪成功之可能性,被告劉茂雄為各該犯罪之主導者,被告林月雲則提供資金,被告劉茂雄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林月雲,復被告劉茂雄、林月雲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絲毫知悔之意,至被告劉茂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林月雲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劉茂雄素行非佳,被告林月雲則素行尚可,此外,參以被告劉茂雄、林月雲自 陳智識 程度分別為高工畢業、高職畢業,曾各以擔任百貨公司員工、報關行職員為業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86頁),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茂雄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劉茂雄、林月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茂雄、林月雲,是就被告劉茂雄所犯前開3罪、被告林月雲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均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但書、第8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後,並審酌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劉茂雄所犯前揭3罪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劉茂雄、林月雲所犯上揭各罪,因渠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等之行為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劉茂雄雖曾於96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9頁),然此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所為之通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其減刑權益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一(除編號1⑥、2①至2④外)、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因刑法、商業會計法就此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各該統一發票又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如附表二所載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劉茂雄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非屬被告劉茂雄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劉茂雄、林志成明知新富帝公司從93年11月起至95年6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當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縣市合併後併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前揭公訴意旨,具體記載被告劉茂雄、林志成2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之不實發票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節,此部分之記載應已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揆諸上揭說明,縱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被告劉茂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仍屬業已起訴,為法院審判之範疇,本院自應予審理,非得棄而不論,先予敘明。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之統一發票,未經扣抵乙情,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可參,是被告劉茂雄是否確將上開5張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據以製作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至持之申報,非無疑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確有利用會計人員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加以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劉茂雄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劉茂雄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銷售│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證據出處││號│對象││││││├─┼──┼─────┼─────┼─────┼────┼──────────────────┤│1│安乙│①93年12月│CY00000000│75,000│3,75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得國├─────┼─────┼─────┼────┤【見稅卷第121頁、第407頁、第414│││際股│②93年12月│CY00000000│99,100│4,955│頁、第495頁】│││份有├─────┼─────┼─────┼────┤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限公│③93年12月│CY00000000│69,750│3,488│【見稅卷第94頁】│││司├─────┼─────┼─────┼────┤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下│④94年01月│DU00000000│255,000│12,750│【見稅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稱安├─────┼─────┼─────┼────┤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乙得│⑤94年07月│GU00000000│1,823,500│91,175│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公司├─────┼─────┼─────┼────┤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⑥94年08月│GU00000000│2,277,500│113,875│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未扣抵)││││├─────┼─────┼─────┼────┤││││⑦94年09年│HU00000000│303,333│15,167││││├─────┼─────┼─────┼────┤││││⑧94年09年│HU00000000│268,095│13,405││││├─────┼─────┼─────┼────┤││││⑨94年10年│HU00000000│758,300│37,915││││├─────┼─────┼─────┼────┤││││⑩94年10年│HU00000000│1,009,500│50,475││││├─────┼─────┼─────┼────┤││││⑪94年10年│HU00000000│1,285,000│64,250││││├─────┼─────┼─────┼────┤││││⑫94年12月│JU00000000│17,300│865││││├─────┼─────┼─────┼────┤││││⑬94年12月│JU00000000│137,837│6,892││││├─────┼─────┼─────┼────┤││││⑭94年12月│JU00000000│800,000│40,000││││├─────┼─────┼─────┼────┤││││⑮94年12月│JU00000000│138,690│6,935││││├─────┴─────┼─────┼────┤││││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5張│9,317,905│465,897││││├───────────┼─────┼────┤││││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7,040,405│352,022│││││,已申報扣抵14張││││├─┼──┼─────┬─────┼─────┼────┼──────────────────┤│2│寰美│①94年08月│GU00000000│895,000│44,75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實業││││(未扣抵)│【見稅卷第126頁】│││有限├─────┼─────┼─────┼────┤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②94年08月│GU00000000│987,500│49,375│【見稅卷第94頁】│││(下││││(未扣抵)│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稱寰├─────┼─────┼─────┼────┤【見稅卷第102頁】│││美公│③94年08月│GU00000000│925,000│46,250│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司)││││(未扣抵)│【見稅卷第108頁至第109頁】│││├─────┼─────┼─────┼────┤5.寰美公司負責人邱俊斯之國稅局談話紀││││④94年08月│GU00000000│975,500│48,775│錄【見稅卷第137頁】│││││││(未扣抵)│6.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改制前)9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⑤94年10月│HU00000000│697,125│34,8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稅卷第393頁】││││⑥94年10月│HU00000000│895,000│44,750│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⑦94年10月│HU00000000│924,950│46,248│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⑧94年10月│HU00000000│975,485│48,774││││├─────┼─────┼─────┼────┤││││⑨94年10月│HU00000000│564,000│28,200││││├─────┴─────┼─────┼────┤││││共計開立不實發票9張│7,839,560│391,978││││├───────────┼─────┼────┤││││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4,056560│202,828│││││,已申報扣抵5張││││├─┼──┼────┬──────┼─────┼────┼──────────────────┤│3│鈤鈤│94年06月│FU00000000│298,700│14,93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鐽科├────┼──────┼─────┼────┤【見稅卷第140頁】│││技有│94年06月│FU00000000│151,050│7,553│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限公├────┼──────┼─────┼────┤【見稅卷第93頁】│││司│94年06月│FU00000000│298,700│14,935│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下├────┼──────┼─────┼────┤【見稅卷第106頁】│││稱鈤│94年06月│FU00000000│233,050│11,653│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鈤鐽├────┼──────┼─────┼────┤【見稅卷第102頁】│││公司│94年06月│FU00000000│358,440│17,922│5.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稅卷第142頁】││││94年06月│FU00000000│210,970│10,549│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4年06月│FU00000000│179,220│8,961│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4年06月│FU00000000│308,800│15,440││││├────┼──────┼─────┼────┤││││94年06月│FU00000000│253,000│12,650││││├────┼──────┼─────┼────┤││││94年06月│FU00000000│126,500│6,325││││├────┴──────┼─────┼────┤││││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2,418,430│120,923││││├───────────┼─────┼────┤││││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2,418,430│120,923│││││,已申報扣抵10張││││├─┼──┼────┬──────┼─────┼────┼──────────────────┤│4│立奇│94年10月│HU00000000│442,500│22,12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禮品├────┴──────┼─────┼────┤【見稅卷第145頁】│││贈品│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442,500│22,125│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商行├───────────┼─────┼────┤【見稅卷第96頁】│││(下│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442,500│22,125│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稱立│,已申報扣抵1張│││【見稅卷第114頁】│││奇商││││4.立奇商行登記負責人林麗敏、實際負責│││行)││││人吳兆雄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分見稅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5.統一發票影本【見稅卷第157頁】│││││││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5│超峰│94年06月│FU00000000│143,257│7,163│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家電├────┼──────┼─────┼────┤【見稅卷第158頁】│││有限│94年06月│FU00000000│237,766│11,888│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見稅卷第97頁】│││(下│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381,023│19,051│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稱超├───────────┼─────┼────┤【見稅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峰公│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381,023│19,051│4.超峰公司負責人 劉定宏 (原名 劉慶輝 )│││司)│,已申報扣抵2張│││之國稅局談話筆錄【見稅卷第160頁至│││││││第161頁】│││││││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6│ 新邦 │94年03月│EU00000000│50,095│2,50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際├────┼──────┼─────┼────┤【見稅卷第165頁】│││有限│94年03月│EU00000000│81,334│4,067│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見稅卷第95頁】│││(下│94年04月│EU00000000│204,762│10,238│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稱新├────┴──────┼─────┼────┤【見稅卷第111頁】│││ 邦公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336,191│16,810│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司)├───────────┼─────┼────┤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336,191│16,810│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已申報扣抵3張│││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總│1、發票40張。││計│2、發票金額:20,735,609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0,735,690元)│││3、稅額:1,036,784元。│└─┴────────────────────────────────────────────┘【附表二】┌─┬──┬─────┬─────┬─────┬────┬──────────────────┐│編│銷售│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證據出處││號│對象││││││├─┼──┼─────┼─────┼─────┼────┼──────────────────┤│1│翊成│①94年10月│HU00000000│486,210│24,311│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事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②94年10月│HU00000000│448,000│22,40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190頁】│││(下│③94年10月│HU00000000│713,800│35,69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翊├─────┼─────┼─────┼────┤【見稅卷第99頁】│││成公│④94年10月│HU00000000│575,100│28,755│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司)├─────┼─────┼─────┼────┤【見稅卷第104頁、第105頁】││││⑤94年10月│HU00000000│390,570│19,529│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稅卷第183頁至第184頁】││││⑥94年12月│JU00000000│764,000│38,200│6.統一發票影本【分見稅卷第220頁、第│││├─────┼─────┼─────┼────┤222頁】││││⑦95年02月│KU00000000│332,500│16,625│7.翊成公司支付貨款彙整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7月5日(99││││⑧95年02月│KU00000000│158,000│7,900│)政查字第35071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5年11月15日(95)僑銀岡││││⑨95年02月│KU00000000│521,000│26,050│營字第99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6年3月3日(96)僑銀岡營字第017││││⑩95年02月│KU00000000│375,000│18,750│號函【分見稅卷第240頁至第244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⑪95年02月│KU00000000│614,400│30,720│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⑫95年04月│LU00000000│550,000│27,500│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⑬95年04月│LU00000000│300,000│15,000│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⑭95年04月│LU00000000│250,000│12,500│【見院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⑮95年04月│LU00000000│270,000│13,500││││├─────┼─────┼─────┼────┤││││⑯95年04月│LU00000000│230,100│11,505││││├─────┴─────┼─────┼────┤││││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6張│6,978,680│348,935││││├───────────┴─────┴────┤││││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348,│││││935元,迄未補繳。││├─┼──┼────┬──────┬─────┬────┼──────────────────┤│2│寰美│94年08月│GU00000000│2,798,500│139,925│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實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4年08月│GU00000000│1,302,500│65,125│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126頁】││││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4,101,000│205,0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稅卷第99頁】││││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惟寰美實業有限公│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司已將上開2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見稅卷第185頁】││││分逃漏稅額共205,050元。但經國稅局核算後,寰│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美實業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見稅卷第104頁】││││額(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故國稅局認寰美實業│6.寰美公司負責人邱俊斯之國稅局談話紀││││有限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錄【見稅卷第137頁】│││││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67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7月25日財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125頁】│├─┼──┼────┬──────┬─────┬────┼──────────────────┤│3│大虹│94年10月│HU00000000│4,077,400│203,87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科技├────┴──────┼─────┼────┤【見稅卷第122頁】│││股份│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4,077,400│203,87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見稅卷第245頁】│││公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惟大虹科技股份有│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下│限公司已將上開1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見稅卷第99頁】│││稱大│此部分逃漏稅額共203,870元。但經國稅局核算後│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虹公│,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虛銷金額大│【見稅卷第104頁】│││司)│於虛進金額(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故國稅局認│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見稅卷第186頁】│││││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68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7月25日財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125頁】││││││├─┼──┼────┬──────┬─────┬────┼──────────────────┤│4│振偉│95年06月│MU00000000│560,000│28,00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科技├────┼──────┼─────┼────┤【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5年06月│MU00000000│742,000│37,10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250頁】│││(下│95年06月│MU00000000│99,000│4,9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振├────┴──────┼─────┼────┤【見稅卷第100頁】│││偉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1,401,000│70,050│4.振偉公司負責人配偶林淑惠之新莊稽徵│││司)├───────────┴─────┴────┤所談話紀錄││││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因振偉科技有限公│【見稅卷第254頁至第257頁】││││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全部虛進,全│5.統一發票影本、單據及振偉公司負責人││││部虛銷,即原稱之「虛設行號」),經移送偵辦,│劉永振、振偉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故未另行補稅處罰。│【見稅卷第260頁至第270頁】│││││6.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稅卷第105頁】│││││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稅卷第186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69頁】│├─┼──┼────┬──────┬─────┬────┼──────────────────┤│5│歐霸│94年10月│HU00000000│282,900│14,145│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企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4年10月│HU00000000│320,150│16,008│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281頁】│││(下│94年10月│HU00000000│489,000│24,4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歐├────┴──────┼─────┼────┤【見稅卷第100頁】│││霸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1,092,050│54,603│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司)├───────────┴─────┴────┤【見稅卷第104頁】││││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54,│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603元,已於95年11月16日自動補報補繳。│【見稅卷第187頁】│││││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申請書(取得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見稅卷第282頁至第285│││││頁】│││││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70頁】│├─┼──┼────┬──────┬─────┬────┼──────────────────┤│6│三瑝│93年12月│CU00000000│78,250│3,913│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企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3年12月│CU00000000│103,875│5,194│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286頁】│││(下│93年12月│CU00000000│70,256│3,513│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三├────┼──────┼─────┼────┤【見稅卷第100頁】│││瑝公│94年04月│EU00000000│290,000│14,500│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司)├────┼──────┼─────┼────┤【見稅卷第104頁】││││94年06月│FU00000000│145,200│7,260│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稅卷第187頁】││││94年06月│FU00000000│160,000│8,000│6.三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景發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共計開立不實發票6張│847,581│42,380│問筆錄【分見稅卷第288頁至第290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42,3│7.統一發票影本2紙、買賣契約書5份、││││80元,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稅處罰。│單據8張、支出證明單9份、交易付款│││││彙整表1紙、支票4張│││││【分見稅卷第293頁至第318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7│逸呈│95年04月│LU00000000│325,000│16,25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企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5年04月│LU00000000│375,000│18,7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323頁】│││(下│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700,000│35,00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逸├───────────┴─────┴────┤【見稅卷第99頁】│││呈公│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35,0│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司)│00元,迄未補繳。│【見稅卷第105頁】│││││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稅卷第185頁】│││││6.逸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挽夏之國稅│││││局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分見稅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7.新富帝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紙,│││││買賣契約書、支票、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逸呈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各1份│││││【見稅卷第330頁至第338頁】│││││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7月8│││││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稅卷第340頁至第341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75頁】│├─┼──┼────┬──────┬─────┬────┼──────────────────┤│8│安普│94年12月│JU00000000│595,000│29,75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企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595,000│29,7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342頁】│││(下│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29,7│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稱安│50元,迄未補繳。│【見稅卷第99頁】│││普公││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司)││【見稅卷第184頁】│││││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稅卷第104頁】│││││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2│││││月19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拒絕製作談話筆錄)暨附│││││件(買賣合約書、付款憑證、請款單、│││││發票影本)│││││【見稅卷第343頁至第348頁】│││││7.安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見稅卷第349頁至第350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76頁】│├─┼──┼────┬──────┬─────┬────┼──────────────────┤│9│海明│94年01月│DU00000000│283,335│14,167│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威實├────┴──────┼─────┼────┤【見稅卷第122頁】│││業有│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283,335│14,16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限公├───────────┴─────┴────┤【見稅卷第352頁】│││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14,1│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下│67元,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對海明威公司另行│【見稅卷第100頁】│││稱海│補稅處罰。惟此次交易涉及祥騏禮品有限公司,業│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威│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改制前)予以裁處。│【見稅卷第187頁】│││公司││5.海明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成、祥騏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健春之虎尾稽徵所談話│││││紀錄【分見稅卷第354頁至第359頁】│││││6.統一發票影本【見稅卷第363頁】│││││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8001│││││772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裁處書│││││【見稅卷第365頁至第366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77頁】│├─┼──┼────┬──────┬─────┬────┼──────────────────┤││巴黎│94年02月│DU00000000│116,972│5,849│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香舍├────┼──────┼─────┼────┤【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37,716│1,884│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367頁】│││(下│95年01月│KU00000000│6,286│314│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巴├────┴──────┼─────┼────┤【見稅卷第99頁】│││黎香│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160,974│8,047│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舍公├───────────┴─────┴────┤【見稅卷第185頁】│││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8,047│5.巴黎香舍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建樹 之前鎮││││元,惟因其中5,849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稽徵所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稅處罰,至其餘2,198元已於99年6月29日補繳。│;記帳人員陳淑庭之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分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7.承諾書(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見稅卷第372頁】│││││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78頁至第84頁】│├─┼──┼────┬──────┬─────┬────┼──────────────────┤││葉偉│94年01月│DU00000000│7,619│381│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企業├────┼──────┼─────┼────┤【見稅卷第122頁】│││有限│94年10月│HU00000000│26,140│1,30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見稅卷第376頁】│││(下│94年10月│HU00000000│11,600│58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稱葉├────┼──────┼─────┼────┤【見稅卷第100頁】│││偉公│94年12月│JU00000000│12,000│600│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司)├────┴──────┼─────┼────┤【見稅卷第188頁】││││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57,359│2,868│5.葉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文廷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47頁】││││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2,868│6.葉偉公司說明書【見稅卷第377頁】││││元,惟因其中2,268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7.統一發票4張、葉偉公司支票付款簽回││││稅處罰,至其餘600元已於99年12月10日補繳。│單8份、新富帝公司出貨單4紙│││││【見稅卷第379頁至第386頁】│││││8.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6月21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4張│││││【見稅卷第387頁至第392頁】│││││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62頁、第85頁至第90頁】│├─┼──┴──────────────────────┴──────────────────┤│總│1、發票42張。││計│2、發票金額:20,294,379元。│││3、稅額:1,014,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