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碧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跟縱其女兒(姓名詳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e吧網路休閒館」外,因誤認少年胡○○(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其女兒男朋友,竟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少年胡○○左臉頰,致少年胡○○受有左臉部及頭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部紅腫瘀血瘀青、創傷後之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掌摑告訴人即少年胡○○左臉頰,致少年胡○○受有左臉部及頭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部紅腫瘀血瘀青、創傷後之眩暈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堪以認定。復查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告訴人年僅14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再依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26日審理期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0頁),可看出告訴人並無超齡情形,臉龐亦符合其實際年齡般稚嫩。復佐以被告的小女兒當時也同樣是14歲之國中生(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供述筆錄),是被告於行為時依告訴人之身高、樣貌觀之,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一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是國中生,我看不出來他很年輕云云,不足採信。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沒有說任何話就打我,又告知我不要跟她女兒交往,我跟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的男朋友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女兒說被告不是她的男朋友,我就知道我打錯人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誤認被告為其女兒之男朋友,始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犯後辯稱:告訴人色 瞇瞇 看我女兒。…告訴人惡狠狠瞪我女兒,瞪到我女兒嚇到哭,我才打他云云(偵卷第7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年籍資料無誤,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當時則為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筆錄記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誤以為告訴人為其女兒男朋友,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