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0、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6、1941號、103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榮銘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趙榮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 趙榮州 所有),行經 吳國同 向地主 陳志帆 承租之彰化縣○○鎮○○街與中山街256巷口旁空地時,見吳國同放置於該地之「橫擔梢」一時無人看管,竟萌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3箱,得手後,旋即放在機車腳踏板載走,並於同日價賣給不知情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二)趙榮銘於102年11月28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接續於同日8時許、9時40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吳國同所放置之「橫擔梢」2箱及1箱,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載走,販售給不知情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三)趙榮銘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接續於同日10時40分許、11時16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吳國同放置之拉線夾板2箱得手後,放在機車後座載走,販售給不知情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四)趙榮銘於102年12月5日11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吳國同放置之「A型掛鐵」1箱得手後,放在機車後座載走,販售給不知情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國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趙榮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榮銘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吳國同放置在彰化縣○○鎮○○街○○○巷口旁空地上之「橫擔梢」6箱、拉線夾板2箱、「A型掛鐵」1箱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那些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5日之上開各時點,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街○○○巷口旁空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吳國同放置在該處的「橫擔梢」6箱、拉線夾板2箱、「A型掛鐵」1箱,並出售給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嗣因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941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1806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2930號卷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國同妻子陳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5頁、第20頁)、告訴人吳國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941號卷第5頁、偵字第2390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24至28頁)、吳國同之員工 賴豐生陳清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13至14、16至17頁)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第1941號卷第7頁、偵字第1806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930號卷第35至3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39至42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34頁)、查獲贓物照片2張(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31至3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系統資料(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8頁、偵字第1941號卷第6頁)、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之買賣憑單影本7張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拿取之橫擔梢、拉線夾板、A型掛鐵等金屬物,均係放置入木箱內裝訂完好後,一箱一箱整齊堆疊在上開空地上,且該等木箱之外觀新穎、無何明顯損壞破敗之處等情,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06號第6至7頁、偵字第1941號卷第7頁、偵字第2930號卷第35至38頁),是以該等密封木箱由外觀之仍屬新品,並非呈廢棄狀態,可認係屬他人有價值之物,應堪認定。再佐以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所承租的空地出入口有幾個?)一個;(檢察官問:設置監視器的目的為何?)要防阻裡面的東西被拿走(見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審判長問:被告稱他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8日所行竊的橫擔梢都是廢棄物,你有何意見?)被告亂說的,明明都是新品並擺放整齊,都是我的員工去台電領回來並放置在失竊地點準備施工使用的,且從外觀看起來都是新的木箱;(審判長問:被告稱他於102年11月30日行竊的拉線夾板、102年11月5日所竊取的A型掛鐵都是你不要的廢棄物,你有何意見?)被告亂說的,那些都是新品並準備施用使用,全部都還沒開封,且木箱表面都還很新(見同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語;⑵證人即吳國同員工賴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審判長問;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8日○○○鎮○○街與中山街256巷口所行竊之衡擔梢是否為廢棄物?)我專門到台電去領料,我拿回來之後都是擺的好好的;表面看起來都是新的,以木頭箱裝的;(審判長問: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12月5日到相同地點所行竊之拉線夾板、A型掛鐵是否為廢棄物?)絕對不是廢棄物,我去台電領料,台電給的都是新的(見同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語;⑶證人即吳國同員工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審判長問:被告稱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8日所行竊的橫擔梢與102年11月30日、12月5日所行竊的拉線夾板、A型掛鐵都是廢棄物,你有何意見?)可能被告的眼睛有問題才會說那是廢棄物,不然那都是整箱好好的東西(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對證人吳國同、賴豐生、陳清海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斟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證人吳國同、賴豐生、陳清海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均已簽署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同上卷第38頁、第41頁、第40頁),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害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情節均堪採信屬實。故,由上述木箱外觀及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拿取之木箱等物,難認係遭人隨意丟棄或已因損壞而有不堪使用之物品,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另證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會計 陳鈺蓁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審判長問: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拿到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賣給你的金屬物品賣得809元,該等物品扳開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有;(審判長問:扳開的時候物品是新的或是舊的?)新的;(審判長問:妳有無詢問被告這些用木箱裝的金屬物品是從何而來?)有,被告說他家開鐵工廠,那些是不要的廢棄物(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被告亦供稱「我當著陳鈺蓁的面把木箱撬開,撬開裡面是新品,我不知道那東西人家還要不要」等語(見同卷第36頁反面),由上情可知,被告縱然於搬運木箱之際以為該等木箱是廢棄物,然被告於變賣當時,在打開木箱後發現裡面金屬製品均係新品時,仍對回收商謊稱係自家鐵工廠不要的廢棄物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於變賣時已知該等物品均非廢棄物,被告顯係對於構成竊盜犯罪之事實有所預知,仍執意拿取變賣,其辯稱主觀上無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榮銘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之之四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榮銘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8時許、9時40分許;及11月30日10時40分許、11時16分許之所為,均係在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在短時間內竊取同一被害人吳國同之密封木箱等物(內分別裝有衡擔梢、拉線夾板、A型掛鐵等金屬物),則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數次之犯行,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8時許、9時40分許,所為各次犯行,係成立各別之二罪云云,顯有誤解,應予更正。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11時16分許所為犯行,漏未論及係屬接續犯,亦有誤解,應予補充。至於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30日及102年12月5日所為犯行,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難認該等在不同日期所為數次行為係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所實施,應認係分別起意之數次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瞭然於胸,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藉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尚嫌過重,本院不受檢察官求刑拘束,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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