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傑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8月底時,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28日前幾日之凌晨1時許、同年10月初某日凌晨1、2時,在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主動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各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10月11日凌晨1、2時許及同年10月14日凌晨1、2時許,另基於同一犯意,在丁○○位於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同一方式,各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質問甲女外出之原因,甲女向母親坦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及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合約書影本、通聯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未慮及甲女年少,對性事仍屬懵懂,遽為上開犯行,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全及日後人格發展難謂無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兩情相悅而有此犯行,並與甲女及其父母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在兩情相悅下一時失慮以致有此犯行,被告事後亦與甲女及其父母親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