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90號、第295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經理助理』之男子」補充為「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第9行至第11行「集團成員」均補充為「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2行「嗣 陳孟琳 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補充為「嗣陳孟琳等人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自稱『羅經理』助理之男子」補充更正為「自稱『羅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第4行至第5行「被害人陳孟琳等5人」補充更正為「被害人陳孟琳、告訴人 林郁樺林香吟游淑菁梁伯瑜 」、第10行至第12行「被害人陳孟琳、林郁樺、林香吟、游淑菁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被害人梁伯瑜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紙」補充為「被害人陳孟琳、告訴人林郁樺、林香吟、游淑菁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梁伯瑜提出之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紙」;附表項次2、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1年6月17日21時46分」更正為「101年6月17日21時5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王智豪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陳孟琳、告訴人林郁樺、林香吟、游淑菁、梁伯瑜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甫成年,思慮難免不周,復斟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損失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958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90號101年度偵字第29592號被告王智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號出口處,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經理助理」之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羅經理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推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孟琳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孟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智豪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嗣陳孟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羅經理助理」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101年6月16日15時許,接到一名自稱「羅經理」之人來電,說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他說要徵騎機車載特種營業小姐的司機,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00元,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對方說要查詢我有無卡債或信用問題,…找這份工作沒有面試,我當時有想到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但我想帳戶裡面沒有錢,以為到時候如果出問題,帳戶可以自動停掉,…密碼是後來他打電話來要求我要提供我才給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經理」助理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陳孟琳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加以訛詐,致陳孟琳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遠東商銀函附之王智豪原始開戶資料影本及101年6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陳孟琳、林郁樺、林香吟、游淑菁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被害人梁伯瑜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王智豪之遠東商銀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陳孟琳等人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其所應徵之工作為載送特種營業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其工作內容應為駕駛車輛接運人員,該工作之性質,實與被告個人信用狀況如何毫無干係,何有需要被告提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等查詢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汽車駕照,「羅經理」稱因為就在附近,可以騎機車載小姐云云,然一般特種營業女子為避免警方查緝,均以搭乘馬夫所駕駛汽車或計程車等較為隱密之方式接送,豈有以機車搭載打扮花枝招展之女子接送,引人側目,而徒增遭致警方查緝之風險?被告係高職畢業,有2年工作經驗之人,智識非低,對於上開悖於一般常情之情節,均毫無警覺,竟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羅經理助理」之男子,實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找這份工作沒有面試,…當時有想到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後來他打電話來要求我提供密碼我才給他等語,是以,被告自始未經任何人面試,其對交付工作之人、分派之事、工作地點、向何人領薪、如何領薪等節均未明之情形下,即同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嗣後又將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必關心上開工作背景之情形未合,甚而在工作未明之情形下,立即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羅經理助理」,任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任意存取之危險,更與一般人謹慎保護金融機構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常情相違。況被告亦自承其「有想到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已能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來做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四)又參酌一般人所遺失、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或遭詐取帳戶之理,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羅經理助理」時,並未受詐騙。
(五)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被告擅將上開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羅經理助理」,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末依被害人陳孟琳等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其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被告乃係單純將上開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戶交與「羅經理助理」,再由「羅經理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詐騙手段│遭詐騙金額││││時間││(新臺幣)│├──┼────┼──────┼───────────┼─────┤│1│陳孟琳│101年6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2萬9990元││││21時13分│人陳孟琳電話,假冒JJS││││││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於││││││網路購買褲子1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自動扣││││││款,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將2萬9990元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2│林郁樺│101年6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6998元││││21時46分│人林郁樺電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買衣服,││││││因至便利超商取貨簽單時││││││,簽名錯誤而導致帳戶會││││││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任何超商││││││之ATM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6998元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3│林香吟│101年6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2萬9989元││││23時15分│人林香吟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客服人員,佯稱其││││││上網購買包包,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每月會扣款,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匯出2筆款項,共計5萬││││││9978元,其中一筆2萬││││││9989元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4│游淑菁│101年6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3998元││││21時58分│人游淑菁電話,假冒係奇││││││摩賣家,佯稱其於網路向││││││其購物,因不慎簽到12期││││││扣款之單據,導致將連續││││││扣款12期,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3筆款項,共計13萬││││││5998元,其中一筆3998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5│梁伯瑜│101年6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2萬9983元││││23時1分│人梁伯瑜電話,假冒玫瑰│(不含15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手續費)│││││員,佯稱被害人在網路購││││││買DVD,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每月會扣款,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按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3元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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