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曾積欠原告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二)原告為保全債權,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詎被告乙○○竟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47(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554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係訴外人己○○提領60萬元清償被告乙○○之第4、5位抵押權人丙○○之債權,並非被告甲○○,而己○○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合於自認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已合於自認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
(四)綜觀卷附所有資料,無一能證明甲○○出資分文購買乙○○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陳正議 、甲○○、乙○○、 郭妙玲 四人間有何就買賣標的,支付之價金、方式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亦自承替乙○○清償債務之人係訴外人己○○,而非甲○○,從而被告辯稱其四人間就買賣標的、支付之價金、方式達成合意云云,殊無可採。
(五)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確觀出訴外人郭妙玲之持分過戶與訴外人陳正議、被告乙○○之持分過戶與被告甲○○;縱陳正議有代乙○○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則乙○○之土地、建物持分理應過戶與陳正議,而非被告甲○○,在在證明乙○○將其土地、建物持分過戶與甲○○,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情極灼明。
(六)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原因雖載「買賣」,惟被告乙○○、甲○○間確無真正買賣之合意,地政事務所僅依其二人間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並無實質審查權,顯難以地政事務所異動原因之「買賣」,即斷定被告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七)原告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移轉登記無效,訴請被告二人將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先起訴狀所載民法第二四四條請求撤銷買賣登記之主張捨棄)。
二、被告乙○○雖自認積欠原告52萬元會款無誤,然辯稱伊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賣給被告甲○○,用以清償其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及訴外人第4、5位抵押權人丙○○之債務,致無法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略以:
(一)伊之配偶己○○提領60萬元係清償被告乙○○第4、5順位抵押權人丙○○之債務。伊再透過其妻己○○之帳戶提領六十五萬元,交付予乙○○。再匯予丁○○九萬元後續代書規費。
(二)陳正議已匯款0000000元給台灣土地銀行,代被告乙○○清償其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而非僅清償被告乙○○之抵押權人丙○○之債務,渠等之過戶時間相同。
(三)陳正議、甲○○、乙○○、郭妙玲四人間就買賣標的,支付之價金,支付之方式達成合意,上開買賣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
(四)彰化地政事務所指稱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原因為「買賣」,並非無償贈與。
(五)本件為正常交易買賣,有代書丁○○、證人己○○可作證,並有資金流向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積欠原告五十二萬元。
(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5540建物,原為被告乙○○與訴外人郭妙玲所共有。
(三)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暨建物(指其應有部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訴外人郭妙玲(被告乙○○之妻)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暨建物之應有部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正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五十二萬元,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暨建物(指其應有部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48號、535號民事判決書、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人間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否認其主張,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認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無非為被告乙○○得知積欠原告債款,遂與被告甲○○製造假買賣,將其名下房地移轉予被告甲○○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復稱訴外人陳正議所支付之價金係為買受郭妙玲之土地暨房地,與本案無關。而訴外人己○○支付之一二五萬元中,其中六十萬為清償被告乙○○債務,此屬己○○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甲○○無涉,至於另外六十五萬元,是否有交付被告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云云。
(四)惟查,被告提出數筆資金流向,辯稱就己○○所提領六十萬元,清償被告乙○○第四、第五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丙○○)擔保之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丁○○及證人 趙許堆 (丙○○之母親)先後到庭証述明確,自堪信為真正。又訴外人己○○為被告甲○○之配偶,前揭清償丙○○債務之事實,業經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庭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存摺足資佐證。則以甲○○與己○○夫妻關係,被告甲○○經由己○○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透過代書丁○○,為被告乙○○清償抵押貸款,洵符常情,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甲○○就被告乙○○清償抵押貸款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法第312條參照),況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青長得由第三人為之,則被告甲○○委由其妻己○○清償出賣人被告乙○○之抵押貸款,應堪採信,況被告乙○○第四、第五順位抵押權人丙○○之抵押登記亦因債務已清償而塗銷,益証被告甲○○確有支付款項為被告乙○○清償其抵押貸款債務甚明,原告稱己○○之清償(丙○○債務)行為與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訴外人陳正議與被告二人間為兄弟,為解決乙○○對外積欠之債務,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郭妙玲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正議被告與甲○○二人,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辯稱陳正議,甲○○遂聽從其母建議,代乙○○,郭妙玲清償抵押貸款與其他債務,買賣價款0000000元,而乙○○,郭妙玲,則需將房地完整交付予陳正議,甲○○,則其四人間顯就買賣標的,支付之價金,支付之方式達成合意等語,由陳正議,甲○○等人代被告乙○○清償抵押債務並圖消抵押登記之事實觀之,尚非虛妄。
(六)原告稱陳正議所支付台灣土地銀行款項係為了買郭妙玲房地,與甲○○,乙○○無涉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抵權權利設定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係全部,設定義務人為乙○○,郭妙玲,計有三順位。共同擔保地號為大埔段0000-000。而陳正議將相關款項匯予台灣土地銀行後,上開二人之抵押權均被塗銷,顯然陳正議所匯出之款項,亦已代乙○○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而非僅清償郭妙玲之債務。再查,被告乙○○過戶予甲○○,與郭妙玲過戶予陳正議,其異動時間均為98年7月1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可稽。則原告稱陳正議所匯款與被告乙○○、甲○○無關云云,顯與上開書證不符而難採信。
(七)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均已明揭其旨。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正議代被告乙○○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計達0000000元,並將設定於上之抵押權塗銷,此實屬有償取得房地,並非無償取得,就被告乙○○而言,其一方面雖減少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喪失),惟另一方面卻減少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台灣土地銀行債務,丙○○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清償)。則原告稱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八)末查,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次異動原因,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就該系爭土地與建物異動之相關資金流向,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即本件被告甲○○單獨申請之即可,原告訴請被告乙○○塗銷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