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源苼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公司)為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後,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委任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於該期日撤回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訴訟,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施鍠瑋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撤回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起訴,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 徐媄瑆 (原名 徐麗貞 )及薛䓃暄(原名 薛金永 ),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暫編建號為同段1142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邊)之鋼架造有牆、住宅、面積1,170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744.4平方公尺係訴外人丙○○、 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 、薛䓃暄共同建造,另425.6平方公尺則係訴外人佳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佳戰公司)建造,惟嗣已因買賣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1、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徐媄瑆原均為訴外人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笙彰公司)之股東,訴外人笙彰公司因有擴建廠房之需求,乃於85年2月21日由股東開會決議由訴外人徐媄瑆購買上開1045地號及毗鄰之1046地號土地,並由其他股東依比例出資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向訴外人徐媄瑆承租上開1045、1046地號土地,建造廠房,是日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徐媄瑆並共同簽訂租用土地協定書。
2、訴外人徐媄瑆嗣於85年4月10日購得上開1045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隨即在上開10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之廠房,供訴外人笙彰公司使用,並以訴外人薛䓃暄為納稅人名義設籍課稅。嗣訴外人笙彰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9年間將經營權、生財設備及廠房,全數讓與訴外人佳戰公司。
3、訴外人佳戰公司接手經營後,因業務需要,又在上開10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餘之面積為425.6平方公尺之廠房,但該部分並未經設籍課稅。嗣訴外人佳戰公司因進行遷廠,乃於96年6月間將前揭購自訴外人笙彰公司之
744.4平方公尺廠房及自建之425.6平方公尺廠房,以1,153,714元(含5%營業稅)售予原告,且開立96年6月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
(二)是原告已自訴外人佳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茲因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佳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不否認租用土地協定書是由同一人所書寫,但相關人都已經同意授權書寫人代行,並不違法,且若為偽造,應不會由同一人書寫。關於租用土地之租金部分,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農地,且股東間包含訴外人徐媄瑆娘家的人,所以租金較低。
(二)訴外人佳戰公司的主要股東為訴外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是知名的腳踏車零件商,會來買受訴外人笙彰公司的資產,是要取得煞車皮技術及通路。訴外人佳戰公司確實也幫訴外人笙彰公司還了如佳戰公司89年3月23日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所記載的款項。
(三)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系爭建物中有設籍課稅者僅744.4平方公尺,至於另425.6平方公尺則未經設籍課稅,顯見系爭建物乃分次興建,否則若是同次興建,不可能遺漏其中425.6平方公尺而未經設籍課稅之理。是系爭建物中之425.6平方公尺確係訴外人佳戰公司建造。
(四)又訴外人佳戰公司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原告則交付原告所簽發、以訴外人佳戰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3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佳戰公司,除包括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1,153,714元外,尚包括其他生財設備之買賣價款,故金額為200萬元。
(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6年3月20日,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佳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時間應以是日或往前回溯不久期間始為正確,而此買賣時間係在96年4月訴外人佳戰公司解散登記之前,此亦證訴外人佳戰公司係將公司資產處分後,包括將系爭建物出賣於原告,始辦理解散登記。另原告前因買賣時間已久,而以系爭統一發票之時間即96年6月間為買賣時間,乃屬違誤,應予更正。又系爭統一發票係於96年6月開立,係因訴外人佳戰公司雖然解散,但尚未清算,所以原領發票繼續使用,況系爭統一發票亦確經原告持以申報相關稅務,益徵原告確有向訴外人佳戰公司購得系爭建物。
(六)系爭建物自86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薛䓃暄,但實際上在賣給訴外人佳戰公司後,是訴外人佳戰公司在繳納,原告取得後是原告在繳納。
(七)訴外人佳戰公司與訴外人笙彰公司間,及原告與訴外人佳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都有訂立書面契約,但現在已找不到。嗣又改稱因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況不動產交易亦非要式行為,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建物。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是由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及佳戰公司所分別興建,並由原告買受取得,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之租用土地協定書僅以手寫相關文字,且該協定書協定人簽名處明顯皆為同一人簽署,是否已經笙彰公司多數股東同意而為,其有效性實值存疑。又該協定書提及113萬元為17年的土地租金,然450坪左右的土地1個月的租金不到6,000元,租金顯然過低,且要求租用期間內須承租人半數同意方得轉賣,亦有違常理。況公司租用營業土地仍屬公司經營之重大行為,公司應有相關租賃契約文件,且該類文件應為日後憑證之用應為保存,惟原告竟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為證明,僅提乙紙粗造之手寫公司筆記文件為證明,亦不符合常理。
(三)原告提出訴外人佳戰公司明細分類帳,欲證明訴外人笙彰公司於89年間將其經營權、生財設備及廠房全數讓與訴外人佳戰公司,惟依一般商業實務及慣例而言,該帳目應屬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實不易為外人所取得,且訴外人笙彰公司及佳戰公司於全國商工登記所營項目雷同,股東亦有相同之人,所以2公司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實有可疑。
(四)訴外人佳戰公司於92年4月15日申請停業,應無發票之開立,且96年4月已為解散登記,非為遷廠。另系爭統一發票係於96年6月開出,係於解散登記日之後,真實性可疑。
(五)況佳戰公司與原告俱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系爭建物之買受或轉讓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提出該營業財產讓與行為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文件,如此重大經營移轉行為,卻僅見以乙紙發票列為公司之會計項目,皆不符合一般公司商業經營之實務常態。更甚言之,該重大之營業移轉行為是在佳戰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所為,該重大行為究為在清算前之公司之意思表示決定,或清算後方才為之,涉及該行為之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公司意思表示;蓋按公司清算之清算事務範圍應只限於催報債權、清償債務、剩餘財產之分派等符合清算目的範圍內之行為,是若該營業移轉行為係發生於公司清算後,並不符合清算目的之行為,其有效性亦有疑義。
(六)再者,原告之前手之一為被告之債務人薛䓃暄,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代位提起本訴。況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所共同建造屬實,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亦顯非佳戰公司與原告,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系爭建物僅以其中面積744.4平方公尺部分設籍課稅,其餘面積425.6平方公尺部分則未經設籍課稅。
(三)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部分,係以訴外人薛䓃暄為納稅義務人而設籍課稅,迄今納稅義務人亦均係訴外人薛䓃暄。
(四)原告所提出之租用土地協定書係由同一人所書寫。
(五)訴外人佳戰公司於92年4月15日停業,並於96年4月3日經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31912160號函為解散登記。
(六)系爭建物因訴外人薛䓃暄、 徐美瑆 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查封登記,並定於98年9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然因無人投標,而再定於98年9月3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嗣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因而公告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廠房係由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出資建築,僅係以債務人薛䓃暄名義設籍課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係債務人薛䓃暄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舉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債務人薛䓃暄(原名薛金永)、徐美瑆(原名徐麗貞)於85年2月21日所簽立之租用土地協定書為證,然依該租用土地協定書所載之內容:「因業務需要加建北斗廠計畫,擬由股東徐麗貞買下公司旁土地建廠,位置在北斗大松段1045、1046共約450坪,資金不足100萬部分,建議由其他股東,依比例共籌資113萬,做為17年工廠土地使用租金,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算,中途需經承租人半數同意,不得轉賣,且公司有優先購買權,並退回租期縮短部金給原租人(股東),特例此書,供備忘。」等語,可知上開租用土地協定書僅係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第1045、1046地號2筆土地如何籌資購買及該2筆土地日後承租、轉賣等事宜為約定,而全然未提及如何籌資建築系爭建物乙節,是縱認上開租用土地協定書為真正,亦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廠房即係由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債務人薛䓃暄所共同出資建築。況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自88年間開始設籍課稅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債務人薛䓃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及薛䓃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而依社會一般常情,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原始申報人常即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蓋如非所有權人,實無必要負擔繳納房屋稅義務之必要,除非有隱匿財產躲避執行等例外之因素存在,是以建物稅籍之原始申報人,推斷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據以認債務人薛䓃暄即為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之主張又非無據,自應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薛䓃暄乙情,較堪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但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而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餘之面積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係訴外人佳戰公司出資所擴建,而被告雖否認該部分廠房係訴外人佳戰公司出資建築,然並未爭執該部分廠房係嗣後所擴建,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嗣後擴建之面積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是否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抑或附屬於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若認係屬獨立之物權客體方應審酌係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取得。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佳戰公司向笙彰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4平方公尺廠房後,因不夠使用,乃於原本廠房之前、後加蓋廠房,前面加蓋部分當作辦公室及樣品室使用,後面加蓋部分當作倉庫使用,原本廠房部分則供作機器生產使用,三個部分外觀是相連的,內部亦是相通的,且均係自原本廠房所設之出入口進出,亦均係利用原本廠房所設置之水電錶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委請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事務所就建物現況之分析與檢附系爭建物之照片,情況均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陳述應為真實。準此,依系爭建物嗣後增建之面積
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向來係依存系爭建物原有之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而為使用,且2者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亦均相互打通等情綜合觀之,堪認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應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附屬於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內。從而,不論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是否確係由訴外人佳戰公司出資所增建,佳戰公司均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建物該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系爭建物原有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薛䓃暄所有。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然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雖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但違章建築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仍不得對所有人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建物均係債務人薛䓃暄所有,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已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對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債權人即被告代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丙○○、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及佳戰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代位上開訴外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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