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丙○○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兼上列三人共同 楊西合 訴訟代理人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肆壹柒點貳玖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97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肆陸點玖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柒玖點零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庚○○、己○○、戊○○、楊西合、丁○○、乙○○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參壹點伍零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伍玖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辛○○、己○○、戊○○外之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17.29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按共有人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本件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為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之平房建物目前係由原告使用。
㈢土地使用現況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02
月03日彰土測字第0219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土地使用現狀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已是既成道路,雖然汽車不能通行,但是機車可以通過。被告己○○嗣後雖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花圃拆除,但原告不願意就該編號B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與被告等維持共有。
㈣請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970
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陳述:㈠被告辛○○、己○○、戊○○陳述:
⒈同意分割,惟請求依被告己○○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98年09月14日彰土測字第68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9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等於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之三層
樓建物及其旁之花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及編號B部分,係由被告己○○使用,上開樓房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希望能保留該建物,又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佔用。
⒊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乃乙種建築用地,不願將此部分當
作道路。被告己○○嗣後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花圃拆除。
㈡被告庚○○、被告楊西合、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期日陳述:
⒈同意依被告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⒉被告等於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日彰地二字第0980002419號函覆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及編號E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此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市公所查詢結果,經該所函覆:『有關貴院函詢坐落本市○○段○○○○○號土地內編號A、編號E之土地是否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彰化市○○路○○○巷或彰化市○○路○○○巷之巷道之一部份,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編號A、編號E之土地現狀供公眾通行使用(檢附現況照片供參)』等情,有該所98年10月07日彰市工務字第0980041561號函及照片影本二張在卷為憑,是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及編號E之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次查:被告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能保留上述編號E部分供公眾通行之現狀有違公益,與上述判例意旨不符,且被告又將之納入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實未能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外,被告己○○雖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花圃拆除而主張該部分應與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一併歸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該編號B部分土地原為被告己○○所占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其與公益無涉,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亦不同意就該編號B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與被告等維持共有,此外,被告己○○於訴訟中蓄意變更其占用土地現狀,意圖減少共有人於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其行為顯有違誠信,是被告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難認公允、適當,殊不能採取。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三所示),認如採
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則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既避免拆除兩造所使用之地上房屋,增進兩造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將事涉公益部分之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亦符合公益及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原告亦於本院99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法而撤回其原提出之分割方案,爰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㈤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依其占有現狀為分割,致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98)威估第000000000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如何選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作為本件之評估方法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㈠: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號││、地目建、面積417.2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辛○○│12分之1│├────────┼─────────┤│庚○○│12分之1│├────────┼─────────┤│己○○│12分之1│├────────┼─────────┤│戊○○│12分之1│├────────┼─────────┤│楊西合│12分之1│├────────┼─────────┤│丁○○│24分之1│├────────┼─────────┤│乙○○│24分之1│├────────┼─────────┤│甲○│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