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2207、2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六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前開第一、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第三案至第六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6月15日、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前開減刑後之第三至第六案與第七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接續前開減刑後第一、二案執行,甫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取得現款後,均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後,查獲乙○○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其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查獲上情。㈡又其於98年12月20日凌晨某許,搭乘 孫二信 (另案偵查中)所騎機車途經彰化市○○路○○○巷附近,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993年份)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孫二信將機車停下並在旁把風,乙○○則拿取孫二信之鑰匙(未扣案)啟動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孫二信跟隨在後,上開車輛竊得後供其等二人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9年1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遺留之煙蒂、檳榔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係乙○○所遺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庚○○、甲○○、壬○○、子○○、癸○○、 廖靖雯 、己○○、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03838號函附鑑定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7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孫二信間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六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前開第一、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第三案至第六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6月15日、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前開減刑後之第三至第六案與第七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接續前開減刑後第一、二案執行,甫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11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其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考量其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首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供承不知去向,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部分,與前案竊盜案件(本院99年易字第238號)似有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為丙○○,核與本院99年易字第238號案件中之被害人並無相同重複,有該本院9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非同一案件,故被告前揭辯解,自無所憑,不可採信,末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不足為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自首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竊盜之犯行,全部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其行為嚴重性與危害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彰化縣)│竊得之財物│宣告刑│├──┼───┼──────┼────────────┼──────┼──────┤│1│辛○○│98年11月中旬○○○鎮○○路○○○號前│引擎1具,價│乙○○竊盜,││││某時││值約新臺幣│累犯,處有期││││││(下同)約│徒刑參月,如││││││5000元。│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98年11-12月○○○鎮○○路○段○○○號「慶│機車零件,價│乙○○竊盜,││││間某日│大機車行」前│值約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庚○○│98年12月中旬○○○鎮○○路○段○○○號前│床罩1組,價│乙○○竊盜,││││某時││值約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98年12月某日○○○鎮○○路○○○號「 岱興 │床罩1組,價│乙○○竊盜,││││15時│睡眠館床墊寢具精品行」前│值約298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壬○○│98年12月14日│彰化市○市街○○號│車用電池1個│乙○○竊盜,││││凌晨3時54分││,價值約1500│累犯,處有期││││許││元。│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子○○│99年1月初某○○○鄉○○街○○○巷○○○弄│廢鋁及廢鐵50│乙○○竊盜,││││日13時│1-3號旁空地│公斤,價值約│累犯,處有期││││││15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癸○○│99年1月初某│彰化市○○街○○號前│廢鋁製品30公│乙○○竊盜,││││日14時││斤,價值約│累犯,處有期││││││15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廖靖雯│99年1月初某│大村鄉加錫二巷28號前│廢鐵約100公│乙○○竊盜,││││日9時││斤,價值約│累犯,處有期││││││30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己○○│99年1月初某│大村鄉大崙一巷18號前│白鐵約20公斤│乙○○竊盜,││││日下午3時前││,價值約1500│累犯,處有期││││某時││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丙○○│99年1月8日早○○○鎮○○路○○○○○號前│鐵捲門馬達1│乙○○竊盜,││││上7時前某時││個,價值約│累犯,處有期││││││10000元。│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