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興
甲○○被告戊○○
丁○○己○○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鰻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鰻所遺坐如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五三四○分之三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鰻所遺坐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土地,均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一四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鰻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面積二三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分配之。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鰻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各為六分之一分配之。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鰻所遺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准予按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即每人各分得新台幣捌佰伍拾參點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將被繼承人陳鰻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5,121元列入分割,原告嗣於民國98年08月13日以書狀追加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鰻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5,121元請求准予分割,並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分配之,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分割遺產基礎事實,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鰻於民國96年06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長男戊○○、次男 陳清池 (歿)由其長子丁○○代位繼承、三男己○○、長女 陳美玲 、四男庚○○,其應繼分依同法第1144條規定,各為六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鰻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及農會存款乙筆。原告曾促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然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是原告與被告等人既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丁○○、己○○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希望分割系爭740地號土地,希望繼續保持共有。若要分割,對於系爭7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如原告主張之延馬路分割,但對於分割之順序及位置有意見,被告己○○認為系爭740地號應按照大房、二房、三房等順序分割,其分割結果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應為原告所有,B部分應為被告戊○○所有、C部分應為被告丁○○所有、D部分應為被告己○○所有,E部分應為被告丙○○所有、F部分應為被告庚○○所有。又系爭740地號上尚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房子,該棟舊房子之前係由被告庚○○作為工廠倉庫,用以放置工廠工具,現無人居住其內。對於建物部分,被告主張按順序原物分割。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故不同意僅對系爭740地號為原物分割,其餘土地亦應一併原物分割。存款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戊○○、庚○○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伍、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關於系爭740地號之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鰻於96年06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長男戊○○、次男陳清池(歿)由其長子丁○○代位繼承、三男己○○、長女陳美玲、四男庚○○,其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陳鰻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及農會存款乙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丁○○、己○○、戊○○、庚○○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740地號土地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直接面臨道路,目前由被告庚○○作為工廠倉庫,用以放置工廠工具使用,現無人居住其內。系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為三合院式平房,外觀破舊,有拆除痕跡,裡面堆滿被繼承人雜物,無人居住使用,車輛無法直接進入,須通過狹窄巷道始能到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原告及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及農會存款乙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系爭74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土地則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之部分予以變賣,存款之部分由兩造平均分配,已對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為分割,故被告己○○等抗辯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故不同意僅對系爭740地號為分割云云,顯屬誤會。又本件兩造對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系爭74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戊○○、丙○○、庚○○三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丁○○、己○○則主張依附圖二之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延馬路按房份順序分割為6塊,即如附圖二(註:附圖二之附表原為原告之主張,後原告已更改方案)編號A部分應為原告所有,B部分應為被告戊○○所有、C部分應為被告丁○○所有、D部分應為被告己○○所有,E部分應為被告丙○○所有、F部分應為被告庚○○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方案均係延馬路為分割,惟原告與被告戊○○、丙○○、庚○○既欲繼續保持共有,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原告及被告戊○○、丙○○、庚○○共有之意願,且房分之順序在分割土地時並無特別之優先權,故被告之方案難以採用。又原告主張系爭740地號之分割方法既獲較多被告之支持認同,且符合應繼分比例,每人分得部分亦均直接面臨馬路,則本院認原告就系爭740地號主張分割為附圖一所示,本院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土地,目前既由兩造與訴外人共有中,其他訴外人並非本件當事人,性質上不適合原物分割,故被告丁○○、己○○抗辯應原物分割,尚不可採。又若以變賣之方式因買受人尚須與其他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導致購買意願低落或出賣價格過低而無實益,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被告戊○○、庚○○亦贊同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式,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5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獲得較多共有人之支持,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庚○○作為工廠倉庫,用以放置工廠工具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三合院式平房,外觀破舊,有拆除痕跡,裡面堆滿被繼承人雜物,無人居住使用,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戊○○、庚○○所贊同,而被告丁○○、己○○則抗辯應按順序原物分割,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由於建物之性質若予原物分割,勢必面臨拆除之問題,且實際上造成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故不適合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上開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又兩造共有之現金5,121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性質上不宜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被告亦均無意見,故此部分現金,准予按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即每人各分得853.5元,並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遺產│坐落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項目│││(平方│││││││公尺)││├──┼──┼─────────┼──┼───┼────┤│一│土地│彰化縣○○鎮○○段│田│632│全部││││740地號││││├──┼──┼─────────┼──┼───┼────┤│二│土地│彰化縣○○鎮○○段│田│890│890分之││││769地號│││34│├──┼──┼─────────┼──┼───┼────┤│三│土地│彰化縣○○鎮○○段│田│1867│24分之1││││188地號││││├──┼──┼─────────┼──┼───┼────┤│四│土地│彰化縣○○鎮○○段│建│1171│24分之1││││795地號││││├──┼──┼─────────┼──┼───┼────┤│五│土地│彰化縣○○鎮○○段│建│2032│24分之1││││796地號││││├──┼──┼─────────┼──┼───┼────┤│六│土地│彰化縣○○鎮○○段│建│1189│24分之1││││797地號││││├──┼──┼─────────┼──┼───┼────┤│七│建物│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房屋│231.3│全部││││和頭路639巷46號││││├──┼──┼─────────┼──┼───┼────┤│八│建物│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房屋││全部││││和頭路640巷3號││││├──┼──┼─────────┴──┴───┴────┤│九│存款│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新台幣5,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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