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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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欽隆

具保人鄭依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依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依玲因被告鄭欽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2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7月12日113年刑保字第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連通之夾層」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4年9月4日下午2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於114年9月8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居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9月4日偕同被告到案,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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