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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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等剌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犯行,素行不良,此次又涉暴力犯罪,益徵之前科刑之教訓不足,應嚴予處罰。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輕微,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告 周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成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傍晚5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即基隆火車站南口前公車候車亭旁,見宣傳罷免團體在該處活動,即上前喧鬧, 羅云謙 好言規勸,周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羅云謙頭部,羅云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顳部凹陷、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云謙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建成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云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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