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北市裁3字第裁22-AEB92102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22時50分駕駛 高人祥 所有GIV-42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21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9月13日以北市裁3字第裁22-AEB921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於伊右轉時將伊攔下,認定伊紅燈右轉,但伊並非紅燈右轉,極可能是警員視線錯誤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經立法院3讀修正後,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原規定保留,並新增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即紅燈右轉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成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
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原罰則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增加處罰之項目,就本件而言,處罰之構成要件、罰鍰數額則均未變動,併予指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6月11日22時50分駕駛高人祥所有GIV-42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長春路交叉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21026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3字第裁22-AEB921026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7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37573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陳昭安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