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U九六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重慶北路與民權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檢認有「當事人明顯酒醉,消極不配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六三○○二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惟依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之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形,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U九六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汽車之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重慶北路與民權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檢認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六三○○二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三四二一三○○號函說明在案,有上開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取締交通違規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一片等在卷可稽。
㈡由該取締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多次向受處
分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一再告知異議人「有測有機會」,並要求異議人不要跑,而受處分人屢屢以「我有糖尿病,要注射胰島素」、「放我一條生路」、「給我一個機會」、「我有針筒可以給你看」、「我沒有不配合酒測」、「你們不要這樣對我」、「我沒有說要(接受酒測),也沒有說不要」為由,拖延時間,且未配合員警施作酒測;經員警告以十五分鐘為等候時限,明確表明消極不配合亦構成拒絕酒測,屆時若仍未配合酒測,將直接以拒絕接受測試告發後,異議人仍堅不配合接受酒測,並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及拒絕收受之,嗣後雖改稱願接受酒測,但仍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配合接受儀器測試。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實堪予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並未飲酒,但患有糖尿病,要求先注射胰
島素,然經員警拒絕,致生爭執因而拒作酒測云云。然異議人與舉發員警為是否進行酒測僵持近半小時,並無因未注射胰島素而有嚴重不適情形;且酒精測試儀器,係針對呼氣中酒精濃度反應之設計,與血液中血糖濃度高低亦無涉,異議人若確實未酒後駕車,何以畏懼進行酒測;況本案係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為裁罰,異議人是否飲酒及身體健康與否,本非裁罰之要件事實;是異議人空以患有糖尿病須注射胰島素為由置辯,亦無解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違規,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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