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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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189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72號暨確定證明書、96年4月18日板院 輔民惠 96年度聲字第90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94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2月20日撤回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90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就另一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迄未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對相對人丁○○之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則尚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