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8日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夜間20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之甲○○、丙○○、 劉宗慶 之租住處,以打破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等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現金及香煙等物,得手後離去;續於95年3月
9日日間某時,前往中和市○○路○○○號5樓之 吳美玲 住處,以同前之方式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美玲所有之現金二千元、戒指二個,得手後逃離。嗣因劉宗慶於94年6月8日及吳美玲於95年3月9日分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處所分別採得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住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940114732號鑑驗書各一件,及現場遭毀損之窗戶、指紋採集照片六張(94年6月8日部分)。
⒋卷附之住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51355號鑑驗書各一件,及現場、指紋採集照片五張(95年3月9日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94年6月8日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故公訴意旨指被告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尚有未洽。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95年3月9日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