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租車業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定租機車十天,租金原本是一天一百二十元,一次租了十天折算租金為一天一百元,十天之租金共一千元被告已經付清,惟到期卻未還車,且經連絡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侵占之右開犯罪事實,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自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告訴人即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開庭偵查所告訴之事實,惟自訴人於收受傳票後,因前有類似的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乃萌生自行提起自訴之意願,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提出本件自訴狀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狀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係自訴人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再行提出自訴,則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