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甲○○之雇主,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科學工業園區內光磊科技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處,適甲○○於酒後至該處找乙○○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經乙○○予以拒絕後,兩人發生齟齬,於爭執中甲○○持工程用安全帽欲毆打乙○○,乙○○閃避後,心生不悅,詎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一支長約三十公分之木棒,乙○○應能預見持木棒傷人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猶持該木棒擊中甲○○之頭部,造成甲○○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皮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於鑄下大錯後,隨即將木棒丟棄,並立即請該公司警衛 葛維仁 電召救護車將甲○○送往醫院醫治;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甲○○接受眼科手術後,因左眼球破裂術後合併玻璃體出血及眼球萎縮,造成左眼僅存光覺,無法矯正,毀敗該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因借款問題發生爭執,而持木棒揮擊被害人頭部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甲○○確遭被告打傷,致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皮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受眼科手術後,因左眼球破裂術後合併玻璃體出血及眼球萎縮,造成左眼僅存光覺,無法矯正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三六五號函暨病歷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害人甲○○之左眼確因萎縮,現裝置有假眼(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害人甲○○之左眼遭受被告之毆擊後,導致左眼球萎縮,於手術後左眼視力僅存光覺,無法矯正,現並裝置有假眼,足認已達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雖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打伊,如果不還手的話怕會被打死云云。然查,被告供稱:被害人甲○○有喝酒,守衛看到他喝酒不給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被害人甲○○亦指稱:伊那天喝醉了,根本無法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當天係因甲○○於酒後至該處,欲向被告借款六千元未果,兩人始生爭執,並在甲○○持工程用安全帽欲毆打被告,方撿拾地上之木棒毆擊甲○○之頭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當時既因與被害人因借款之事發生爭執而持木棒毆擊被害人之頭部,顯係基於傷人之犯意而為之,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極為明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人,應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顯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被告此種傷害之行為,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得予預見,並被害人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自明。查被告既為被害人甲○○之雇主,兩人間復素無恩怨,且本件係因偶發之被害人於酒後至工地欲向被告借款未果,而生齟齬,被告始在兩人爭執中,當場順手撿拾木棒一支,將甲○○打傷,衡情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但甲○○之頭部受傷,導致左眼球萎縮,於手術後左眼視力僅存光覺,無法矯正,現並裝置有假眼,足認已致甲○○毀敗該目視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乙○○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雖因細故一時氣憤即持木棒行兇,然因係出於被害人先行挑釁,且於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通知警衛電召救護車前往救治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之警衛葛維仁到庭證述明確,並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亦有和解書可參,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係其隨手撿拾,並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