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係同一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明知綽號「 阿呆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北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其騎乘該贓車。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退案後,另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依同一事實再次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伊向綽號「阿呆」所借得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當場查扣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竊贓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證物領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不知綽號「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見二人並不熟識,被告竟不予追查該車之合法來源,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車者並未交付證照等語,復於本院訊及如何還車時,其供稱:綽號「阿呆」要用車時會打電話給伊之情,顯與一般借貸之情不服,是認被告明知所收受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