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O二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竹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同型機車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又為防止警方查獲,隨即將該機車上所懸掛的車牌0面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其其位於新竹縣○○鎮○鄉里○○路○段○○○號住處之停車場內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所用、為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