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一、第七行..規避稽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徒刑六個月以下或拘役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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