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為菱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菱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菱輝公司名義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詎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繳交第二期款後,公司財務即陷於困難,旋因缺錢而向甲○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公司財產之前開汽車質押於債權人甲○處,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伊係菱輝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菱輝公司曾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侵占行為,並辯稱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外出籌款,但四處借不到錢後,因甲○有事要先行離開,仍將該車借予甲○駕駛離去,伊將該車借予甲○與其向甲○借錢間並無何關連,先前因不了解「質押」之法律意義,而於法院審理時誤為陳述係質押予甲○,實際上係單純將該車借予甲○使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基於下列三點理由:⑴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將上開車輛質押予甲○等語,⑵福灣公司之指訴狀,⑶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影本等可資佐証。惟查:
(一)本件遍閱整個偵查卷內並無公訴人所指之⑴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被告丙○○筆錄、⑵福灣公司之指訴狀、⑶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等件影本。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案卷,該案卷內所附福灣公司告訴狀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影本,僅足以証明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菱輝公司曾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已,其不足以証明被告曾將該車質押予甲○而借錢甚明,有上開福灣公司告訴狀、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在簽分偵辦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傳訊被告未著後,即依憑被告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案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將車質押予甲○等語,提起本件公訴,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主要依據乃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自白而已。
(三)按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証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案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將車質押予甲○等語,然在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時,尚不得採資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之唯一依據甚明。
(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辯稱當時係將上開車輛借予甲○而已,並非將車質押予甲○借錢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証稱「‧‧‧因為甲○有事先走,所以就讓她車子先開走」、「‧‧‧之後壹個月多甲○有叫我去把車牽回來,我找不到我哥」、「(問:甲○是叫你先還錢再牽車子?)那時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証人甲○無著後,函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並無甲○其人,有該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再參酌以福灣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菱輝公司取回上開車輛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執行取回、點交上開車輛時,並無甲○或其他人出面主張對該車輛有何權利等情,亦據証人即福灣公司員工 曾俊迪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據此,被告 苟真 將上開車輛質押予甲○借款,則甲○事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車輛點交予福灣公司時,豈有不出面主張權利或加以阻撓而任令福灣公司順利取回車輛之理,被告辯稱伊係將車輛借予甲○而非質押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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