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某小吃攤內食用含有酒類土虱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要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前,因過失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且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乙○○及乙○○之妻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公訴人認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二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