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擅
取他人安全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除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
惡,其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已將安
全帽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告訴,亦不
求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以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