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香如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香如自民國105年5月30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巷○○號之居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外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蔡香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並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6頁)、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戒慎警惕,再度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係因與女兒發生口角衝突而在家飲酒,女兒並於其飲酒時負氣離家,其因擔心女兒出意外,才於飲酒後出門找女兒,在公園街被警察攔檢時,也沒有迴避酒測,完全配合,又被告並非於5年內再犯,亦無肇事,卻係以5年內再犯處罰,且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易科罰金對被告家庭是很大的負擔,被告不能去執行,因為被告家庭需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94年因酒駕為法院判決,然至105年才又酒駕,在這11年期間被告不曾酒駕,本次係因與女兒發生口角才會騎車去找女兒,並非飲酒作樂,與其他酒駕案件不同,且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收入才2萬1,000元,原審判處3個月太重,9萬元足以損害一個家庭,根本入不敷出,依照其他相關規定,一般人的生活費要1萬4,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之各種情狀(含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又被告於94年間即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決科刑,仍枉顧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誡令,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縱然係為找尋外出之女兒,然其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用路人之安全顯已造成立即性之危險,且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亦非低微,復參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
2月,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被告所述過重之情形,尚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再為從輕量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仍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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