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寺(BIEKLANGPRASER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寺(BIEKLANGPRASER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巴寺(BIEKLANGPRASER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操作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BIEKLANGPRASERT(中文名巴寺,泰國籍)
男37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EKLANGPRASERT自民國107年2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電動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209巷與新仁路1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EKLANGPRASER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