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今彩五三九公益彩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_Z00ED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之「金彩539公益彩券」應更正為「今彩539公益彩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害人姓名「 王孔炯 」均應更正為「 王孔烱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詹文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宏 於警詢時證述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斜背包暨其內財物遭竊,嗣指認遭棄於 廖繼祥 住處之斜背包暨其內鑰匙為其遭竊之物等情;證人廖繼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其住處院子圍牆角落發現遭棄置土黃色包包1個,內有一串鑰匙等情;證人即被害人王孔烱於警詢時證述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遭竊之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林郁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陳俊宏遭竊現場之照片2幀、廖繼祥住處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光碟1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邱朝雍 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王孔烱遭竊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光碟1片。
三、核被告詹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自97年間迄今,已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又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今彩539公益彩券1張,及ASUS_Z00ED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土黃色斜背包1個、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陳俊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