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吉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4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80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吉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永吉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成功路口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區,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察覺向前勸導時,因發現林永吉渾身酒氣,乃告知林永吉不要自行開車,請其聯絡友人前來幫忙移車,林永吉應允後,竟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駛離違規停放區,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茲查,本件被告林永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湯仁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參見警卷第3頁、第10頁至18頁,本院卷第26頁至3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80號卷(下稱中交簡卷)第4頁】,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剝奪他人之性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猶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2度具狀否認犯行,主張其無酒駕之故意【參見中交簡卷第6頁至14頁】,復於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認為警察是誘導伊故意犯罪云云【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9頁】;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查獲之員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後,被告知本案事證明確、無可卸責始坦認所犯,徒耗司法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尚見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暨衡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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