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第3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廖茂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
6月2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9年11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
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3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經廖茂欽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河濱公園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34公克),經廖茂欽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茂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75頁背面、第80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2頁、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4頁、第27頁、第31頁、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75頁背面、第80頁),且被告於102年6月
1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28頁、第53頁),另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28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52頁);此外復有查獲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2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
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3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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