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建志 相對人 方祐翔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10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 方翔 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對其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就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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