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自坤 相對人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以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物兌現期間將屆滿,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及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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