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躍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然其已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收文戳記之聲請再審之訴狀為證,堪信為真實。該再審之訴現既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