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幃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8
1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9號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幃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幃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 潘鴻麒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有4次竊取機車、腳踏車或食品等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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