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曹璟溙 ( 曹景智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1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5,359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815元;自100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95,35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0年8月26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