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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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憲緯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憲緯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凌晨
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李晨 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後,翻動其內物品欲搜尋財物,適為 李晨菘 之女友 呂雅祺 發現而離去該處,始未得逞。嗣經李晨菘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對面防火巷內查獲羅憲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4款情形之1,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且判斷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查證人呂雅祺經本院屢次傳喚及拘提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證人呂雅祺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證人呂雅祺於103年2月28日警詢製作筆錄時,他人尚不易予以干擾,其得以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證人呂雅祺警詢中所為陳述顯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呂雅祺於103年3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核其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呂雅祺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已如前述,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應認證人呂雅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憲緯固不否認曾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該處,但只是經過而已,沒有接近跟翻動機車置物箱云云。經查:
㈠證人呂雅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發現伊男友李晨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正在被翻開,當時因為李晨菘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轉彎處,伊怕車輛無法通過,就出去將該機車停好,伊出去時,發現有一名男子正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的置物箱打開,該男子發現伊後,就立即跑走躲在巷子裡,伊跟該男子說你再不出來伊就報警,該男子就走出來,這時 伊有 看見該男子的長相,很確定就是被告,被告罵伊三字經後就跑走了,被告的特徵是瘦瘦高高身穿黑色外套,下面穿牛仔褲,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想將伊男友李晨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好,怕擋到道路,結果就發現被告在翻置物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則證人呂雅祺於警詢、偵查時均為一致陳述,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呂雅祺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親眼見聞被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徒手翻動李晨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置物箱。
㈡被告於偵查時陳稱: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伊有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當時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吃東西,走到案發現場約10分鐘,當時伊在路上閒晃,係因無聊不想回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是被告亦自承其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確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而該時正值凌晨3時許,路上行走之人甚少,參以證人呂雅祺曾與被告面對面並為對話,應確有記住被告之長相,且被告所查獲時所著衣物,亦與證人呂雅祺所稱其所見聞之竊盜之人所著衣物相符,有查獲時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1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與證人呂雅祺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遭人翻動置物箱之時間接近,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對面防火巷,亦係在本案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附近,足認證人呂雅祺所稱其所見聞者係被告,應屬無疑。
㈢輔以證人李晨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年2月28日凌晨3
時許,伊在呂雅祺家中,當時呂雅祺跟伊拿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的車鑰匙,之後呂雅祺就從門外跑進來跟伊說伊的車子有一個陌生人在翻,還說置物箱被打開,伊先走出去確認機車內的東西有沒有掉,然後就回去報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證人呂雅祺見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遭人翻動後,立刻告知證人李晨菘,證人李晨菘隨即報警處理,是證人呂雅祺所述與證人李晨菘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呂雅祺於
103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即製作警詢筆錄,應無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參以證人呂雅祺於偵查時具結證言,且證人呂雅祺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證人呂雅祺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是證人呂雅祺所言應堪屬實,應認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遭呂雅祺發現而未遂。是被告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並未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車主:李晨菘)、現場環境及被害人所有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等情,堪予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呂雅祺發
覺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52頁至第5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精神狀況正常,伊知道偷東西是犯罪,也知道翻別人東西是不對的,案發當天伊的精神狀況也是清楚的,當時凌晨3點伊無聊自己走走,不是無意識的亂晃,且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當天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之情形均為完整之陳述,並確實理解竊盜行為之非難性,且就其竊盜之情節為相關之答辯,足認被告應足以辨識其行為,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亦與辯護人陳稱:本件不主張刑法第19條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81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翻動李晨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置物箱而搜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呂雅祺發覺後離去而竊盜未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且被告雖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然其患有急性精神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45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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