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35、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柒貳捌公克、零點陸零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永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
101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101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2行至第13行之「香庭旅社」應更正為「香亭賓館」;第16行至第17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30公克、驗餘淨重:0.8728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並自上址房內梳妝台後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30公克、驗餘淨重:0.8728公克)及自香亭賓館一樓門口前扣得其丟棄之吸食器1組」;第24行至第27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50公克,驗餘淨重:0.60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其主動自上址房間浴室天花板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為警扣案,復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各2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03年11月27日2時21分起至同日2時42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8730公克、0.6050公克,均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28公克、0.6048公克),分別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61號被告簡永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庭旅社2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時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30公克、驗餘淨重:0.87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5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6)日23時5分許,在上開賓館501室內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050公克,驗餘淨重:0.60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局尿液為其親採封裝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濫│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濫│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㈠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命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㈡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命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6│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張│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8│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驗餘淨重1.4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