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椿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竟與 王永吉 (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竟與王永吉(另案偵辦)、大陸地區人民 崔淑杰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復與王永吉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取得該省籍公證處所核
發之(2007)黑哈國公內證字第4663號結婚公證書」,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所核發之(2007)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4663號結婚公證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
後」,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民國96年7月26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6)核字第045534號證明書,使崔淑杰形式上取得我國人民配偶之地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先後於96年7月27日及97
年3月14日,2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先於96年7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崔淑杰因而於96年12月7
日、97年8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應予補充更正為「崔淑杰因而於96年12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核發記載許椿鴻與崔淑杰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崔淑杰返回大陸地區後,許椿鴻接續上揭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境臺灣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填具與崔淑杰為夫妻關係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崔淑杰以許椿鴻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准許崔淑杰再次入境臺灣,崔淑杰因而於97年8月7日未經合法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機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許椿鴻及另案被告王永吉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與崔淑杰無結婚之真意,仍與崔淑杰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許椿鴻復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崔淑杰入境臺灣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許椿鴻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假結婚登記並遽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之情,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對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214條之條文,惟該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居
留之單一犯意下,接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於96年12月7日初次入境,復於97年8月7日再次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遂行上揭單一犯意,是上揭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2度進入臺灣地區,應論以接續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永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另案被告王永吉、崔淑杰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調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為貪圖人頭配偶報酬而配合辦理假結婚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係居於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之次要、被動角色,參與程度與介入情節顯較輕微,主觀惡性尚非尤劣),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650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8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重視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 許椿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椿鴻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王永吉(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由王永吉提供機票、食宿旅費安排許椿鴻前往大陸地區,於96年7月18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籍公證處所核發之(2007)黑哈國公內證字第4663號結婚公證書。嗣許椿鴻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先後於96年7月27日及97年3月14日,2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崔淑杰來臺團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崔淑杰來臺,崔淑杰因而於96年12月7日、97年8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許椿鴻又於96年12月31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許椿鴻與崔淑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椿鴻於調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2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崔淑杰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王永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