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俊宏 相對人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受理在案,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0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3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
6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已遭判決駁回,本院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