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11號原告 鄭澤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澤鋐於103年10月8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3年10月20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於103年10月8日23時,行駛於環河西路4段,遇到臨檢,當時天色過暗,沒有清楚警察是否有叫原告停車,當下有放慢速度,但是以為沒有攔原告,所以原告就直接開走,因為家中有急事,而警察也沒有追上來,就直接回家,根本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拒絕酒測,根本沒有喝酒,單純沒看清楚,真的只是個誤會,之後收到9萬罰單,希望可以重新裁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逕行離去或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觀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已有設立酒測稽查之告示,並有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酒測稽查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逕自行駛離去,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至明。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10月8日23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澤鋐於103年10月8日23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暨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共7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天色過暗,伊未看清楚警察是否有指示停車,而當下伊有放慢速度,但以為警察沒有攔,且警察又沒有追上來,所以就直接開走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舉發警員於103年10月8日21至01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設立臨檢處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暨擴大臨檢勤務,約於23時4分許,欲對行經臨檢處所之AFN-2908號車實施攔查時,該車雖先放慢車速,但卻不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雖經警員再次以指揮棒要求停車,然該車依舊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離去,遂依規定製單告發,次檢視現場錄影光碟1份,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當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當日23時4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執勤員警先後2次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均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並提出採證光碟以為本件舉發之證據資料。
2.本院復觀諸卷內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錄影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9共九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依錄影擷取照片編號1所示,執勤員警將警用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道路之快車道,並在環河道路之慢車道兩側擺設交通錐,且除有1名員警站立在慢車道之路邊執勤外,同時另見2名員警分別站在警用汽車之右側及右前方執行交通勤務,而僅餘外側慢車道供行經路過之車輛通行,以方便稽查,由此可知該處係警察機關所設立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臨檢處所;依錄影擷取照片編號2所示,有1輛汽車朝員警設立之臨檢處所行駛而來,復見站立在該警用汽車右方之一員警舉起其左手手持之交通指揮棒;依錄影擷取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前述汽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方才站立在警用汽車右方且手持交通指揮棒之員警,此時左手已將交通指揮棒平舉示意該汽車停車稽查;依錄影擷取照片編號5至編號7所示,前述汽車通過員警設立之臨檢處所,而在該汽車通過臨檢處所時,又見另一在該慢車道路邊執勤之員警舉起右手之交通指揮棒,併再次示意該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依錄影擷取照片編號8所示,前述汽車加速直行駛離員警設立之臨檢處所,未見其有任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動作;依錄影擷取照片編號9所示,可知前述汽車駛離後,錄影鏡頭旋即改朝該汽車後方攝影,進而拍得該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件之系爭汽車等情。
3.參酌上開本院錄影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情,並對照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7幀,可知舉發員警確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處,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交通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稽查,反而加速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4.至於原告雖主張不知舉發員警曾示意其停車稽查乙節,然觀諸錄影擷取照片編號3及編號4所示,在系爭汽車未駛進臨檢處所之前,執勤員警早已將交通指揮棒平舉示意系爭汽車停車稽查,且參以原告在起訴狀內自承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舉發地點時,亦已知悉前方有警察臨檢(見本院卷第3頁),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會減速慢行通過臨檢處所,則原告自不可能未予察覺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況且,再觀諸錄影擷取照片編號6及編號7所示,系爭汽車甫通過臨檢處所之際,在慢車道路邊另一執勤員警併又再次舉起右手之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而端詳該名執勤員警所舉起交通指揮棒之位置,其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相當接近,系爭汽車豈有可能毫未注意執勤員警示意攔停之動作,反而再加速直行駛離員警設立之臨檢處所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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