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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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應徵裁判費7萬2780元,上訴人僅繳1萬3050元,尚不足5萬973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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