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辛○○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聲明: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視同上訴人丁○○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第4
地號、面積18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3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上訴人丙○○所出資購買,事後稅金亦由上訴人繳納,僅係借名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丁○○名下,乃為使夫妻和諧,並使丁○○對其母親有所交代。
㈡且民國95年6月20日雙方協議離婚時即約定,上訴人丙○○
為其提存遠東銀行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承受三商美邦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2萬元債務後,視同上訴人丁○○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事實上卻係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財產。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所有人本應以實際登記為準,即使是上訴人丙○○簽約及
繳納房貸,亦與登記所有人為視同上訴人丁○○無關,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購買,應提出相關證明。
㈡上訴人丙○○抗辯9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時,曾口頭約定
就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4萬元,及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設定之抵押權402萬元均由上訴人丙○○負擔為條件,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仍屬無償贈與行為,且遲至97年6月18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下所有。
㈡視同上訴人丁○○於94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截至97年3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81,461元未清償。另於94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而視同上訴人丁○○自97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8,780元未清償。
㈢視同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丙○○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㈣視同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已於9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㈤本院95年度民執全字第24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4萬元係由上訴人丙○○所支付。
二、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購買,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理的。」、「(問:當初何人找你辦理?)上訴人丙○○找我辦理,因為我是代書,所以辦理房屋買賣就找我辦理。」、「(問:是否知道本件房屋是何人出錢買的?)我們不會去過問,只要兩造來找我們,就依照他們約定來登記,至於實際上的情形,我們並不知道。」、「(問:丙○○是否與丁○○一起找你辦理房屋過戶?)都是由丙○○來找我處理,我沒有看過丁○○。」、「(問:買此不動產的錢是由何人出錢?)當初是上訴人丙○○一個人帶錢來,直接將錢交給賣方,並沒有說錢如何來。」等語,是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程均由上訴人丙○○出面處理,視同上訴人丁○○並未出面處理,買賣交易時,亦由上訴人丙○○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出賣人。次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系爭不動產係誰所購買的?)據我所知,是我妹妹(即上訴人丙○○)回來說要買房子,大概是89年到90年間,我妹妹曾經回到家裡跟我提到說她要買房子,她說她想在台中住下來,不想回屏東鄉下,她說起先是他們夫妻想要買,後來她說屏東那邊不支援他們,希望他們回屏東,後來他們夫妻有些爭執過後,她們說要在台中買,希望我支援她,起先我不贊同他們夫妻在台中買房子,後來因為我母親一再提起之後,她認為台中生活比較穩定,對小孩子的學習和工作上比較有幫助,所以她們還是決定在台中買房子。後來都只有丙○○回來,丁○○都沒有回來,事隔幾年之後,我有跟丁○○說你們為什麼不把錢還給我,丁○○說錢又不是我借的,你們也不同意我們在台中買房子,至於當時房子是買在誰的名下,我並不知道。」、「(問:上訴人向你借多少錢?)105萬元,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歸還。」、「(問:上訴人如何向你借的?)她是分開借的,分成七次借的。」、「(問:你的錢如何來的?)我的錢存在第七商業銀行、秀水農會,她回來時,我直接領現金給她。」、「(問:你的錢是借給丙○○,還是借給他們夫妻?)是借給我妹妹丙○○。」、「(問:為何向丁○○提起為何他不還錢?)因為那時他們還是夫妻關係,我剛好也要買房子,所以我曾經向他要錢,那時是大約95年的事情,丁○○說錢不是他借的,我要的話就要向我妹妹討,我當時講你們是夫妻,你借和她借不是一樣,他說我那時不同意他們買房子在台中。」、「(提示卷附七張本票,並問:是否上訴人開給你的?)是。是分開開給我的,是她借錢的時候,我要求要有憑證,所以她開給我的,沒有算利息。」等語,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7紙及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第七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查,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亦與視同上訴人丁○○同列「義務人兼債務人」,此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應可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視同上訴人,應屬借名登記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本即屬上訴人丙○○所有,而因故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丁○○名下,茲因渠二人離婚後,雙方雖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然實際上僅將原屬於上訴人丙○○之財產過戶登記其名下,而該財產原雖登記於視同上訴人丁○○名下,實際上既非丁○○之財產,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自難以該財產作為求償標的,是即令視同上訴人丁○○以無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該行為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債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渠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乙節,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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