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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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肇生車禍,擦撞告訴人 李源賓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殊屬非是,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因數額之爭議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