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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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223號前之外側車道,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右側路肩輕擦伊車輛,並急停在車前,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有製造假車禍真勒索之嫌,因而執勤警察施行酒測舉發。又警察為求業績並圖獎金,不查事實真相,不給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判決,實欠公允,難以誠服。再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要求依新規定酒測均通過,測試顯見意識清醒,有安全駕車之能力。再伊年邁體弱,目前無業無收入,不堪重刑,請更為輕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98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罐裝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之事實,而其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後,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測試觀察及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及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劉慧貞 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證人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明;至被告經員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雖僅就檢測項目「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一項檢測結果不合格,而對其餘四項檢測項目「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檢測結果均合格,惟查,上開各項目之檢測時間係98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有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乙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距被告飲酒完畢即98年9月3日晚上8時許,顯已逾近6小時之久,被告體內之酒精含量已然逐漸代謝,是其有上開四項檢測內容均為合格之檢測結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仍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二)又被告雖辯稱是遭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擦撞後急停於其前方,並向其索賠5萬元,而顯有製造假車禍真勒索之嫌,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已證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NZ-3611行駛於雙十路上欲往北屯路行駛,我行駛右車道,時速大概30至40公里左右,我看到前方號誌已閃黃燈,我已減速慢行,突然有乙部白車自小客車SP-4825從中間車道直接從左側撞擊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NZ-3611,造成我所有之自小客車NZ-3611左側板金毀損。」等語明確,且觀卷附被告與證人乙○○所駕駛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及右側車身均有擦撞痕跡,而證人乙○○所駕車輛則係左側前輪上方板金凹陷、左側車身後方有擦撞痕跡,此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兩車擦撞之情形,應係被告因酒後駕車已缺乏安全駕駛之能力,未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以其車輛之右側車頭先碰撞證人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輪上方後,兩車之車身再互相擦撞,是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而被告上揭辯詞,乃屬不實,無可採信。
(三)再查,本件警員所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列印卷附之該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序號018696號、分析器號061455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據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所示,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98年8月20日,且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意即本案於98年9月3日對被告以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之時,係在有效期限內,是被告於警詢中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不準確,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復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里○○街43巷30弄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
98年度偵字第22014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43巷30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43巷30弄3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223號前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對方從右側超車擦撞伊的車子右邊,伊意識很清楚,經驗很老到,差不多是伊喝飲料的程度而已,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結果,固僅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無訛。惟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8年9月3日20時飲酒,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肇事,而員警係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是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與酒測之時間相隔約48分鐘。從而,參酌上揭研究報告之結論,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580毫克(計算式:0.53mg/l+0.0628mg/lx0.8hr=0.580mg/l),換言之,被告為警施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在酒後駕車、肇事當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則均已逾法務部函示之判斷標準;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手腳部顫抖及多話等酒醉現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時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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