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18-9、315-17及314-87
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18-8、315-16及314-86等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其上開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時,卻占用上訴人所有3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上訴人於民國59年間向建商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時,
被上訴人之原建物並未有越界占有上訴人土地,惟被上訴人於97年間增建系爭建物時,拆除兩造建物後半段原共有之圍牆(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位置)重新增建系爭4樓建物,始有越界建築,且被上訴人增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行為顯係明知且故意,而法律不保護明知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人,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顯有違法。至證人 胡淑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79年間增建系爭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92年間始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其證詞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迄今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償
,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須給予相當補償,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以維護所有權之完整。又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之房地欲出售時,買受人不願或以低價購買,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倘欲重建建物,亦因系爭土地被占用致土地使用不完整,嚴重影響上訴人權利,自不得因上訴人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不大,即可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係於59年間同一建商以共同壁方式所建,並未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且被上訴人增建所有房屋之後面(廁所)迄今已有30餘年,期間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之系爭標的,本屬兩造所有相鄰房屋之共同壁,其後半段原共有之圍牆並未拆除,被上訴人於79年間增建時係由共有壁之建築基準線加建至4樓,並未重新開挖地基,且已保留原有之牆壁,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繼
金,惟 廖繼金 於80年9月27日過世,由被上訴人及廖繼金之子女繼承,嗣83年至92年間,廖繼金之女兒相繼出嫁,其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是證人胡淑慧之證詞並無不合之處。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318-9、315-17及314-8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18-8、315-16及314
-8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並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
㈢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村路○段○○○巷○○號建物,係59年間由同一建商以共同壁方式興建。
㈣被上訴人上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3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屬兩造建物之共同壁部分。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而被上訴人對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雖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查:
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
○○之配偶廖繼金所有,廖繼金於80年9月27日死亡後,廖繼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淑惠 、乙○○、 廖慧文 、 廖莉文 於81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廖淑惠、乙○○、廖慧文、廖莉文分別於83年3月18日、92年5月1日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分別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並非92年間始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又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均係於59年間由同一建商以共同壁方式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其於97年間所增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於79年間增建其所有建物之後面迄今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胡淑慧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房屋(即被上訴人)的房屋是與你的房屋同時蓋的否?)是的,我與被告房屋同一批增建,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的房屋保留沒有增建,我們是79年間增建的,當時一起增建的共有5間房屋,本來是2樓增建為3樓半,增建5間房屋改建前的主體結構與原告房屋現在的一樣,只不過當時我們房屋後面有增建廚房,而原告房屋後面是空地,其他主體結構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93頁)相符,並經原審於98年5月22日及98年10月21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房屋照片8幀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所增建,應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增建時,其越界建築顯係
明知且故意之行為,該故意侵害行為不應保護云云。惟查,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均係59年間由同一建商以共同壁方式興建,且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3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屬兩造建物之共同壁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於79年增建系爭建物,而非97年增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且故意越界建築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增建整修後,現為鋼筋水泥4層樓房屋,現供被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上訴人所有房屋現為2層樓房屋,然兩造房屋之牆壁則相連為共同壁(即上訴人房屋之東側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牆壁係共同壁),已難以切割分離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房屋現狀之照片為證。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取回之系爭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勢必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4層樓房屋西側之牆壁與樑柱部分,然被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牆壁又為與上訴人房屋共用之壁面,則於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之占用部分時,勢必損及被上訴人房屋牆壁與樑柱結構部分,甚且亦須損及上訴人房屋所倚靠使用之共同壁面,對於兩造之房屋而言均會產生重大之影響;再者,依上訴人所提附於起訴狀之照片可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壁面占用上訴人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若須拆除,其範圍係自現有之牆壁現狀往內鏟除10公分,上訴人所取得者亦僅係一狹長形狀之寬10公分土地,對於上訴人之房屋及屋後空地使用現狀,實未起何經濟效用,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執行拆除之技術上是否能僅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而不損及兩造房屋結構,殊值懷疑,倘強予拆除,客觀上實屬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及返還請求權,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應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乙節,洵屬有據。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既屬權利濫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