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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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自100年7月1日20時許起至22時45分許止」,及第3行補充「中正北路331巷附近某小吃店」,及第7行所載「331巷口」部分更正為「361號前」,以及證據欄一㈢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鴻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7日起至10
0年7月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在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竟於緩起訴處期間,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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