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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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均值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定日期均在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前(詳如後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而依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受刑人所犯前揭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各別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18日│96年11月23日至96│97年10月24日││││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79號│字第330號│字第26618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事實審││519號│19號│325號││├────┼────────┼────────┼────────┤││判決│98.02.19│98.02.27│98.04.0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判決││519號│19號│325號││├────┼────────┼────────┼────────┤││判決│98.03.16│98.03.25│98.05.04│││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南投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209號│字第876號│字第6854號│└────────┴────────┴────────┴────────┘┌────────┬────────┬────────┬────────┐│編號│4│5││├────────┼────────┼────────┼────────┤│罪名│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26日│97年6月27日至97│││││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618號│字第2460、9069、│││││10574、130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25號│756號│││├────┼────────┼────────┼────────┤││判決│98.04.07│98.07.23││││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判決││325號│756號│││├────┼────────┼────────┼────────┤││判決│98.05.04│98.08.17││││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54號│字第11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