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0號、96年度中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台中市○區○○○路○○○號「富豪財經大廈」社區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尤昱誠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林有仁簡俊雄 等7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因當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何憶弦廖經玄 等人訴請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駁回尤昱誠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另於97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魏忠勇 等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甲○○係魏忠勇於98年1月16日,以「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任之總幹事,乙○○則係尤昱誠於98年2月28日,以所謂「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請之總幹事,故甲○○、乙○○在該社區行使總幹事之職權上,迭有糾紛。嗣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富豪財經大廈」社區1樓管理室前,甲○○擬將其所製作及保管而屬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收支明細表」1紙及「富豪財經大廈98年5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3紙等文書,張貼在該社區公告欄處,乙○○見狀,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自甲○○手中取走前述文書,並予以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將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撕下來丟給我,我沒有撕毀告訴人要張貼的文書云云。經查:
(一)台中市○區○○○路○○○號「富豪財經大廈」社區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尤昱誠、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林有仁、簡俊雄等7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因當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憶弦、廖經玄等人訴請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駁回尤昱誠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另於97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魏忠勇等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甲○○係魏忠勇於98年1月16日,以「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任之總幹事,被告乙○○則係尤昱誠於98年2月28日,以所謂「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請之總幹事,故告訴人及被告在該社區行使總幹事之職權上,迭有糾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129號偵查卷第6、40至62、99、100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
(二)前開被告毀損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98年6月8日早上發現社區的公告遭被告撤換,乃再去影印社區的公告要張貼,結果被告就從我手中把公告資料搶過去撕掉,我要張貼的公告就是99年4月15日陳報狀附件一的資料(即「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收支明細表」1紙及「富豪財經大廈98年5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3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管理服務員 邱顯 家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98年6月8日上午搶走甲○○手上有關管委會的公文,偵查卷第22頁的照片是我照的,我會拿相機拍照,是要保存證據,被告當天是突發性的動作,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撕毀管委會的公文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9129號偵查卷第73頁),並有 邱顯家 所拍攝與前開二名證人所述相吻合之照片1張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收支明細表」1紙、「富豪財經大廈98年5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3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上方、本院卷第40至43頁)。觀諸該照片顯示被告係以二支手扭捏所持之文書,客觀上應在毀損該等文書,並非係整理或保存自己之文書,則被告所辯:是甲○○將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撕下來丟給我云云,顯與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反應以證人甲○○、邱顯家前開所證,較符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上揭毀損文書之行為,灼然甚明。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日曾到場處理糾紛之編號0412員警,惟同時陳稱不能肯定其如照片所示拿文件時,員警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證人甲○○已證述其上樓影印公告資料時,員警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編號0412員警既非在場目睹被告上開毀損文書行為之人,當無傳喚之必要。
(三)「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收支明細表」1紙及「富豪財經大廈98年5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3紙,既係告訴人甲○○所製作及保管而屬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加以撕毀,當足以生損害於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
(四)綜上所述,被告毀損文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0號、96年度中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年藉在卷足稽,其於犯罪時,已滿80歲,本院斟酌被告年事甚高,就主觀上之定見較為堅持,不易有轉寰之餘地等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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