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秉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立體育館前空地,趁 沈懋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懋清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
3時許,在上址體育館側門樓梯旁空地,與躺臥該處之 王滉材 因財物糾紛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如徒手推擊他人頭部撞擊地面,客觀上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主觀上雖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王滉材肋骨,以拳頭毆擊王滉材胸部,並徒手推擊王滉材頭部撞擊地面,致王滉材因而受有右枕顳骨顱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肋骨骨折、左肺局部塌陷、血胸、腸繫膜挫傷、少量腹血等傷害。嗣甲○○逕行離去,王滉材則因頭部遭甲○○推撞地面,導致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凌晨3時後某時死亡。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經路人發覺王滉材倒臥該處,渾身蒼蠅,而電聯救護車到場救護,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滉材胞姊丙○○○訴請暨被害人沈懋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2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乃係針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2項則係規範自白之「證明力」,該法文所指「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經由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是否顯有非真實之嫌。而非就該自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先予說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遭員警逼供,又被員警毆打,始坦承毆打被害人王滉材,且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繕打,命其逐字宣讀,又因員警告以坦承犯行,將可獲交保,始於偵訊時坦承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且遭員警恫嚇誤導,始坦承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神智清楚,並無員警逼供或恫嚇情事乙節,業經證人即本案警詢筆錄制作警員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詳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第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除左手大姆指有包紮之情形外,並無明顯外傷,精神狀況正常,可自由拿取物品,自行取用檳榔,拿毛巾擦臉及喝飲料;員警2人,1人負責詢問,1人制作筆錄,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問題後,聞有員警打字聲音。負責詢問之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均會提醒被告注意聽,並在詢問後確認被告是否了解其意思,就被告回答之答案,若與案卷其他資料不符,則會提出質疑,叫被告仔細想,並提供答案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會答稱:「是」或「嗯」;有時會提供2、3組答案,由被告回答;員警打字時,被告會閉目養神,然不時睜開雙眼觀察員警動作,於員警詢問時會睜開雙眼,目視員警或螢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益徵 員警詢問被告時,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精神狀況亦屬正常,並無施用毒品以致精神不濟之現象。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員警誘以倘若承認,將可獲交保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然查,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悉能否交保並非員警權限,豈有一經員警誘以交保之利益,即坦承犯行之情節。況被告本案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如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理應極力爭取清白而無憚於是否交保乙節。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亦顯示係被告一再詢問員警可否交保,員警僅答稱:「看看,應該會。你交保出去可以生活嗎?去裡面生活一段時間」、「你老實說,你有老實說一定會加分的,你要有勇氣面對問題,不要惹檢察官、法官想不開,依我承辦經驗,這沒有什麼」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無被告所稱為警誘以交保之情事。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解送被告途中,被告一直問能否交保?要怎麼樣才能交保?其表示:「你這麼勇敢,你就直接跟檢察官承認,就有機會交保」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亦屬證人辛○○於被告警詢筆錄制作完成後,鼓勵被告勇敢面對本案刑責之言語。從而,本案亦無被告所辯:員警誘以交保始坦承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3)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遭員警以簿子墊在肚子上打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惟證人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俱具結否認有何刑求逼供之情節,並均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身體並無受傷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且被告於警詢時,除左手大姆指有包紮之情形外,並無明顯外傷乙情,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另被告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經檢驗結果,僅受有左手指及右腳趾等傷,而上開傷勢與員警無關乙節,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11月24日函暨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自白書各1份及被告相片5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亦查無被告所辯遭員警刑求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其當時有跟法官、檢察官說其被打,法官、檢察官問其有無驗傷單,其表示沒有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旋又改稱:其並未向法官表示有無受傷云云(詳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前後所述亦屬相迥。
而被告於98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時,法官既已詢及為何有鼻塞之情形,被告亦答稱:係因哭泣等語(詳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5頁),足見法官業已注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則倘被告果有為警刑求情事,當可旋即告知法官,詎被告未為刑求逼供之陳述,足徵被告所辯遭警刑求云云,顯不足採。
(4)另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繕打,命其照本宣讀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該筆錄並非事先打好命被告照本宣讀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而當日警詢情形,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制作筆錄,且被告回答問題後,均聞有員警打字聲音,且被告所在位置,未見被告所稱員警命其照本宣讀之紙張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無從認定有何被告所辯照本宣讀之情形。
(5)另查,被告於98年6月9日偵訊時亦稱:同年5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未逼其坦承犯行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偵查卷宗第75頁)。
而被告於98年5月13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毆打被害人乙情不移(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偵查卷宗第63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4、5頁)。尤以其於98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俱屬實在等語甚明(詳本院98年度聲羈字卷第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警刑求始供稱毆打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6)另辯護人以員警並非自逮捕被告時起,即開始錄音、錄影,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未規定員警自逮捕被告時起即應連續錄音、錄影,從而辯護人以員警並未自逮捕被告時起連續錄音、錄影為由,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應非可採。
(7)而被告偵訊時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轉檔問題,僅錄到檢察官聲音,無法聽到被告聲音,經以2倍快轉播放顯示,檢察官詢問被告後,隔一段時間會念出案情內容,經核對與筆錄內容相符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10頁正面)。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既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縱令上開錄影因故無法播放,仍難謂該日筆錄無證據能力。
3、又查,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復經證人己○○證述甚詳,則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被告於98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理相合,並無前後自相矛盾之情事,且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亦無顯非真實之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98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及 余俊賢 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庚○○、余俊賢於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向其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39頁、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庚○○及余俊賢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38至40頁、第63頁、第417頁)。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己○○、證人即告訴人沈懋清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己○○及沈懋清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己○○及沈懋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己○○及沈懋清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亞東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東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戊○○側錄譯文:證人戊○○之側錄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戊○○到庭亦否認曾為該譯文所示陳述(詳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且證人戊○○之側錄譯文核與其於審判中陳述之情節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既非正式之警詢筆錄,亦未經證人戊○○簽名確保其真實,自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該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71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424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98000372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034720號測謊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98000372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均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及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八)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庚○○、丙○○○、 孫如玉李鈺麟楊正忠高志堂王炳鴻陳建祥方正 、己○○及沈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一)竊盜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沈懋清所有手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62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0號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5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沈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14
051號偵查卷宗第7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致死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8年5月2日凌晨,曾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立體育館側門樓梯旁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被害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證人己○○係自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以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刻,案發地點又無燈光,證人己○○之指認顯有瑕疵;又被告長期吸毒,恐影響測謊之正確性;縱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98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立體育館側門樓梯旁空地,與躺臥該處之被害人因財物糾紛引發口角衝突,乃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並徒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5月13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以腳踹被害人右腳,再以腳踹被害人肋骨,以手推被害人頭,使被害人之後腦撞擊地面,又以拳頭打被害人胸口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第62至64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睡在距離被害人15公尺處,同日凌晨3、4時許,聽到被害人哀嚎稱:「不要啦,不要啦」、「我只剩這些而已」,之後其起身偷偷看,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有時站著,有時蹲著,期間不時斷斷續續在欺負被害人,時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又以腳踢被害人,除了被告在場外,其並未見到其他男子在場等語相合(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6至
8頁、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偵查卷宗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睡在距離被害人陳屍地點20、30公尺處,凌晨時有聽到人與人對話之聲音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此外,復有現場圖2紙、現場暨被害人相片9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8頁、第15至23頁、第347至385頁、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2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以手用力敲打桌面,模擬其於案發當時,以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詳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另經本院勘驗屬實(詳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並徒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甚明。
2、又被害人於案發前,臉上、身上均無傷勢乙節,業據證人陳建祥及方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60、61頁)。而被害人於98年5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經人發覺陳屍於案發地點,渾身蒼蠅,乃電聯救護車到場救護,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等情,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
6至1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另督同法醫師相驗,進而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認被害人受有右枕顳骨顱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肋骨骨折、左肺局部塌陷、血胸、腸繫膜挫傷、少量腹血之傷害,並因外力造成頭部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圖2紙、現場暨被害人相片95張、解剖相片15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8頁、第15至23頁、第37頁、第41至51頁、第62頁、第64頁、第286至335頁、第347至
385頁、第398至415頁、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26頁)。則被害人因外力導致頭部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害人因遭被告踹踢、毆打,且其頭部因遭被告推擊地面而施加外力,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因外力攻擊受有前開傷害,頭部並因而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3、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前因事故,致其右額枕骨骨折,且因術後顱骨大片移除而有缺陷,右額骨亦呈凹陷狀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及被害人相片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398至414頁、第357頁)。是自客觀上觀之,一般人應均可知悉被害人頭部曾經受傷之事實。又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如徒手推擊他人頭部撞擊地面,客觀上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尤以被害人因舊有顱骨手術,而有右額枕骨骨折,術後顱骨大片移除缺陷,右額骨並呈凹陷狀,苟再遭受重力撞擊,應有生命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之人所能知悉,而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係因與被害人財物糾紛,一時氣憤乃以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此據被告於98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051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63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亦稱:當日聽到被告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7頁)。則其踹踢、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應僅意在教訓被害人。衡以被告並未持取武器攻擊被害人,又其行兇後逕行離去,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其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則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認識被害人,並否認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然被告於98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與被害人熟識,及其於案發當日傷害被害人等情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1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第63、6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與被害人互相認識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52頁)。況被害人綽號為「 阿材 」,此據證人庚○○及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3頁、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被害人為「阿材」(詳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傳訊其女友丁○○,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證人丁○○同至案發地點,並一起離開,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云云。而證人丁○○到庭亦結證稱:伊與被告幾乎都在一起,案發當日凌晨亦應該與被告在一起,均未離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然被告既稱:其於98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與證人丁○○約在體育館見面,翌日凌晨1時許,其離開丁○○,先竊取告訴人沈懋清之手機,再去地下室,天亮以後再回來帶丁○○離開,期間丁○○在被害人平日休息的地方睡覺,並未與其在一起,不知其做什麼,天亮以後其返回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在旁邊,身上都是蒼蠅,其詢問丁○○被害人怎麼倒在那裡,丁○○沒有說什麼,其等就離開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伊在一起,伊並未見到被害人屍體等語相迥(詳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並非均與伊在一起,也曾離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均與證人丁○○在一起,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云云,應屬虛偽。
5、再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未動手毆打死者王滉材」、「案發時未曾與死者王滉材發生口角」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034720號測謊報告書
1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20至230頁)。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吸毒,恐影響測謊之正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又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被告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案可按(詳本院卷一第223頁)。
再者,本案測謊鑑定人員 易繼湘 領有相關專業資格證照,亦有專業資格證明1紙附卷足據(詳本院卷一第228、22
9頁),可知本案測謊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本案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乙節,亦有測謊資料明細表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另被告於測謊前,經調查其身心狀況,顯示其當日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痼疾,測前會談時,除皮膚會癢外,並無其他不適乙情,亦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足徵本案測謊鑑定人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狀是否正常。綜上,足見上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要件,則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
6、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認被害人原有顱骨手術後缺陷,疑跌倒致枕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第413頁)。然經本院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本案如有他為之證據,包括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用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確有可能造成胸部之外傷,惟被害人主要致死傷勢在頭部。因死者有舊開顱手術後之顱骨缺陷,故死者可能因跌倒引起顱骨結構上不穩定,極易因物理結構缺陷、支撐力不足,再遭受小撞擊,即能造成枕骨骨折之結果。故若確有徒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顱骨枕骨骨折之結果。從而,如有證據支持有腳踹踢被害人胸部,確有可能造成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胸部之傷勢;如有證據支持有徒手推被害人頭部,並導致頭枕部碰撞地面等行為,確可造成頭部原有顱骨手術後缺陷再遭推倒碰撞地面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造成主要致命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害人上述頭部外傷確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以頭部顱骨後續骨折與死因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4日函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79、80頁)。益徵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因果關係。
7、辯護人雖以證人己○○係自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而以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刻,案發地點又無燈光,證人己○○之指認顯有瑕疵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己○○於案發當時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並於98年5月7日第1次警詢時,即指認被告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乙節,有該期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5至8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而證人己○○係於員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時,自被告走路之姿勢、身形、穿著等節,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當日目睹傷害被害人之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己○○於98年5月9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是證人己○○指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男子,僅為佐證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出現之事實,當非可遽認證人己○○係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本案之行為人。
8、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因而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證人戊○○指認被告之過程,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戊○○到庭亦就其指認被告之過程詳為陳述,核無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腳踹踢被害人肋骨,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並徒手推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其傷害被害人致死,所生危害甚大,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被害情形,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