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7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三紙,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或同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書提存前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執行在案。後因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故,聲請人遞次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68號、96年度聲字第
486號、97年度聲字第123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05號、96年度存字第2877號、97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事件變換同額之提存物。今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書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94年度存字第1802號、95年度存字第1205號、96年度存字第2877號、97年度存字第2756號等本院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以同額之現金或同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56號之原提存物,於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