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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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四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而原告甲○○係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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